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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终3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向建***公司返还借款20 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认可借款存在,也认可该款项没有归还,其认为该款项用于工程款,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建***公司未对**进行离职审计驳回建***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只是普通员工,不是高管人员,建***公司也非国有单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行离职前的离职审计,离职审计也并非解决劳动关系的程序。双方就**的离职工作进行了交接,**没有归还向建***借用的借款,其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该笔借款是**在与建***公司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履职过程中所借用的工程备用金与劳动关系具有密不可分的性质,应当依法合并处理。 **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建***公司说的借款是用于建***公司工程上的备用金,而且这笔钱在一审的时候有证人作证证明钱用在了工程款上,建***公司当时与**解除合同的时候也没说**欠建***公司的钱。由于建***公司未发放**工资,在**去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建***公司提出**有借款未还。 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公司要求**返还借款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公司虽就其返还借款主张出示了借款单、记账凭证、银行回执,但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应为工程备用金,而**主张该款项已用于工程中。在双方未完全办理交接及进行相关离任审计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建***公司所述事实及相关数额。因此,建***公司可在完成上述程序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建***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其借款,但依据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借款单、记账凭证、银行回执以及双方关于款项性质的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田 璐 代 理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