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43254号
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一职。2015年9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同意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开展。因此,原告要求:1、不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1839.03元;2、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3299.6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了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
关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8月份实际出勤12天,原告在***审时表示同意支付被告该月工资(扣除社保后)1839.03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主张是原告不愿与其续签,并出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该通知书内容为“2012年9月3日您与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9月2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于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工资止薪日为2015年9月2日。”原告认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续签的,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6年,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6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资1839.0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9.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时认可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1839.03元,现又要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主张系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三分;
二、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