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3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建***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1839.03元;3.依法改判建***公司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185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职期间,多次以备用金名义向建***公司借款44492元,一审中,建***公司提交了借款单、记账凭证、银行回执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发生。**在另案中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且一直没有归还。虽然**主张借款用于工程当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首先归还所借款项,在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进行抵消后向建***公司返还剩余借款。二、2015年9月2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建***公司以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征求**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建***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系建***公司主动与**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知晓其欠建***公司借款的事情。
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1839.03元;2.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329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建***公司,双方签订了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
关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双方均认可**8月份实际出勤12天,建***公司在***审时表示同意支付**该月工资(扣除社保后)1839.03元,**对此表示认可。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主张是建***公司不愿与其续签,并出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该通知书内容为“2012年9月3日您与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9月2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于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工资止薪日为2015年9月2日。”建***公司认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6年,**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670号裁决书,裁决:建***公司支付工资1839.0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9.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公司在***审时认可及同意支付**2015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1839.03元,现又要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建***公司主张系**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对此予以否认,建***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所述该院不予采信,建***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计算有误,该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839.03元;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1850元;三、驳回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2.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建***公司应否向**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一节,因建***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其应支付并表示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现建***公司又予以否认,违反诉讼诚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建***公司所主张的**尚有借款未还故不同意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对此不予认可,则建***公司不具备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条件。综上,建***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核算数额不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建***公司应否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建***公司称系**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建***公司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核算数额不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