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温东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31日10时15分许,***驾驶蒙JQD777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62公里+900米处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蒙J395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等13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颈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颈3/4、4/5、5/6、6/7、椎间盘膨出、胸11椎体间盘症。支出医疗费14326。54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后即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椎管狭窄(曾有外伤),建议:1、休息三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3、必要时手术。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入住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60天,诊断为:1、颈部,胸部,腰部外伤、2、颈部5/6椎间盘突出症,胸11间盘疝、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支出医疗费21445、66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2、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支出医疗费77140、42元。2015年7月24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构成VII级;颈部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程度IX级;本次外伤为诱因,参与度应为10%。2、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蒙JQD777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帮忙而驾驶该车前往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检车路上发生事故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驾驶的蒙J395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乌兰察布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座5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二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八角三分。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九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七角九分。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承担八百一十元。五、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垫付的医疗费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三方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不足。根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造成***伤残,本次外伤为诱因,参与度应为10%。该鉴定意见说明***本身的体质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影响,故应按照参与度10%对***进行赔偿。而不应让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审判决作了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对参与度10%证据的采信问题。该鉴定意见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10%,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90%,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0、1,是否应按参与度应为10%的评定理由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扣减,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4号》为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无过错、无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三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乌兰察布市齐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4621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21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