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7634号
原告:延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魏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div>
法定代表人:计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延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广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被告惠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英,被告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惠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8日起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惠泽公司就广泽•红府项目F1地块塑钢窗制作及安装(一标段)施工事项签订编号为YJGZ-HF1-KFFB-0008的《广泽红府项目F1地块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延吉市公园路西南侧、金达莱北街东侧、市中医院西北角,承包范围为广泽•红府项目F1地块X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含玻璃)、安装施工(含玻璃),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X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单价不变。合同工期为塑钢窗窗框安装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玻璃安装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合同约定合同总结算价款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5年9月5日按期完工,2017年5月17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泽YF1【2017】竣结第08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X元,其中质保金为X元,质保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截止到2018年2月止被告惠泽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拖欠工程余款X元(含质保金X元)未付,被告惠泽公司已经违约。另,被告惠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泽公司为惠泽公司持股100%的唯一法人股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广泽公司对被告惠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纠纷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和被告惠泽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吉林省延吉市,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惠泽公司和广泽公司辩称:双方结算金额为X元,截止目前已付实际工程款项为X元,其中应付工程款应为X元,与诉讼工程款X元差额X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不计利息,却质保金应在质量维修期内按时维修。经了解,2018年9月-12月,有塑钢窗、玻璃把手关不严现象,而且**公司未向惠泽公司申请质保工程款。故质保金未按期返还,责任在**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惠泽公司就广泽•红府项目F1地块塑钢窗制作及安装(一标段)施工事项签订编号为YJGZ-HF1-KFFB-0008的《广泽红府项目F1地块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延吉市公园路西南侧、金达莱北街东侧、市中医院西北角,承包范围为广泽•红府项目F1地块X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含玻璃)、安装施工(含玻璃),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X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单价不变。合同工期为塑钢窗窗框安装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玻璃安装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合同约定合同总结算价款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5年9月5日按期完工,2017年5月17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泽YF1【2017】竣结第08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X元,其中质保金为X元,质保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截止到2018年2月止被告惠泽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拖欠工程款X元,包含质保金X元未付。另查,被告惠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惠泽公司持股100%的唯一法人股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广泽红府项目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安装工程结算数据汇总表、银行普通汇兑凭证三份、吉林银行凭证;被告惠泽公司提供的维修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广泽红府项目F1地块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惠泽公司截止质保日期2019年5月17日,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X元,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被告惠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泽公司为惠泽公司持股100%的唯一法人股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广泽公司对被告惠泽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至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