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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3民初1723号
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建龙小区21号楼102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阳,系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与泰兴街交汇民生大厦院内。        
法定代表人:滕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系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阳与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4.l5%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直至尚欠工程款支付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场路绿化工程9标段道路分项工程大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机场绿化工程9标段道路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地点:位于机场路莲花山匝道至机场路匝道南侧。承包方式:分项大包: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现场一切安全及文明施工。开竣工日期: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0日。承包总价为固定总价:110万元。付款方式:本月按上月进度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100%。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进场施工,按照被告总体绿化工程要求分段进行道路施工,每完工一段,被告验收一段,并投入使用,于2017年6月20日全部道路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保证了被告总体绿化工程的顺利实施。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二次名义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万元,扣除开发票的税款4万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本总价款为不含税总价”,因此被告扣除税款的作法是错误的,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6月20日开始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4.15%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要求被告给付60万元工程款,数额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是从被告手承包的工程,工程总量固定,工程总价固定,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完成固定工程量,导致双方没有最后结算,并且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想根据案件进展情况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按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445元,因为双方签订合同价格是不含税,因此,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承担相关税费。原告主张不含税,与双方之间合同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恰当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机场路绿化工程9标段道路分项工程大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分项大包,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包工的内容:包本工程所含的全部道路的土方开挖、外运、平整施工;包本工程所有路床碾压施工;包路面所有结构层的施工(30公分山皮石、20公分级配碎石、20公分山皮砂)……承包范围必须包含甲方(本案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包合同中的所有道路施工内容。第五条约定开竣工日期: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0日(必须满足大合同的工期要求)。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分项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1100000元。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均不另行计算。第二款约定本工程总价除另有约定外(不受任何因素影响)不做任何调整。第三款本总价为不含税总价。……第七款第一项约定本月按上月进度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100%。经查,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肖根祥在《机场路九标段绿化工程道路班组工程款支付单(2018年2月4日)》上签字捺印,原告开庭自认签字属实,该支付单中写明,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5031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自认该标段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进入财审阶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场路绿化工程9标段道路分项工程大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现机场路绿化工程9标段道路已投入使用,发包方及监理方进行验收,虽验收的实际平方数与被告中标的平方数不一致,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场路绿化工程9标段道路分项工程大包合同》约定本分项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1100000元。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均不另行计算。本工程总价除另有约定外(不受任何因素影响)不做任何调整。因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1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55031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49682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0日起被告给付因未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证据四《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九标段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从2019年9月18日按LPR起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6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9682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时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