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13民初3378号
原告:***,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阳,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永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阳、被告永鑫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算自2017年6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场绿化工程9标段分项工程大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的机场绿化工工程9标段道路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地点:位于机场路莲花山匝道至机场路匝道南侧。承包方式:分享大包:包工、饮料、包工具、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现场一切安全及文明施工。开竣工日期: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0日。承包总价为固定总价:110万元。付款方式:本月按上月进度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100%。原告2017年4月28日进场施工,按照被告总体绿化工程要求分段进行道路施工,每完工一段,被告验收一段,并投入使用,于2017年6月20日全部道路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保证了被告总体绿化工程的顺利实施。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二次项原告支付工程款54万元,扣除被告开发票的税款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场路绿化工程9标段道路分项工程大包合同”中,甲方载明为吉林省永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盖章),由杨洪军签字,乙方由吉林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经询问,永鑫绿化公司认可杨洪军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吉林省永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与新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