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3948号
原告:青海绿能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
法定代表人:俞海国,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军,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宁博,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2511号《关于第37395180号“绿能数据GreenenergydataLNSJ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395180号“绿能数据GreenenergydataLNSJ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从事的业务领域完全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经原告大量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四、经查询,大量包含“绿能”二字的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395180。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电传业务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航天绿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804414。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0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8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新闻社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诉争商标使用领域图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独特的使用领域及特点,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误认;2、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诉争商标持有人经营业绩良好,对诉争商标起到极好的推动效果;3、原告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大数据平台技术服务等领域对外大量签订合同,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业务范围领域存在明显区别;4、原告获奖照片、对外宣传的相关报道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对外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5、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6、企查查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业务范围完全不同。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绿能数据”、对应的英文“Greenenergydata”、字母组合“LNSJ”及图形组合而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数据”显著性较低,故“绿能”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绿能”。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均为“绿能”,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从事的业务领域完全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从事的业务领域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大量包含“绿能”二字的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绿能”二字的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绿能数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海绿能数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武晓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晴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