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执453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彭村乡彭村中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来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道拉萨道16号电子商务大厦7381号。
法定代表人:邓高明。
本院在执行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来野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来野商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元 晶
审判员 孔 敬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岳宇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