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4864号
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彭村乡彭村中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总经理。
被告:天津**来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道拉萨道16号电子商务大厦7381号。
法定代表人:邓高明。
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食公司”)与被告天津**来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绿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绿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388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陈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各店铺提供日配商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柜台货款,合计人民币153881.51元。原告就欠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并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来院提起诉讼。
被告**来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货款支付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相应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固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村支行业务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法庭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间,原告天绿食公司与被告**来野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采购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二)“订单的确认”中约定,被告通过其对账平台向原告发送电子订单。《补充协议》第一条“货款结算及支付”中约定双方结算账期30天,被告于每月5日通过其对账平台上传对账单,原告根据对账单于每月9日前向被告提供货款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结算单据,被告收到发票及单据后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被告在次月15日前向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天绿食公司依约向被告**来野公司提供日配货物。原告在2020年的1月14日、2月20日、3月9日、4月14日、5月15日、6月5日,分六次出具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曾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6348.52元,与2020年1月14日原告出具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
2020年6月1日,被告**来野公司通知原告天绿食公司自2020年6月3日起停止接受供货。2020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合同》,合同中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881.51元,别无其他债权债务或纠纷。合同约定被告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83881.51元,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须将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截至2020年9月2日开庭前,被告仍未支付前述153881.51元欠款。
另查,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有关被告**来野公司的案件中得知,被告经营的下属店铺目前均已经停业。
本院认为,原告天绿食公司与被告**来野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与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曾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有义务完成剩余未支付货款给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款支付合同》系双方对被告**来野公司欠付原告天绿食公司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对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进行了实质变更,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来野公司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内容按期还款。但截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来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3881.51元。
如果被告天津**来野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天津**来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雪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