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拾品味壹叁壹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0103号
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彭村乡彭村中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总经理。
被告:北京拾品味壹叁壹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1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登旺。
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绿食公司)与被告北京拾品味壹叁壹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叁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绿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壹叁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绿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壹叁壹公司支付货款925289.22元及利息(以925289.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壹叁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河北天绿食公司与壹叁壹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河北天绿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壹叁壹公司未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壹叁壹公司欠付货款925289.22元,河北天绿食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
被告壹叁壹公司未答辩。
原告河北天绿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采购合同》;2.《对账函》。被告壹叁壹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2日,河北天绿食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
甲方壹叁壹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订货、包装、运输、结算等相关事宜,其中结算条款约定:乙方应于每月5日至15日向甲方提供上月订单、入库单等单据以供甲方核对应付货款,乙方应于当月16日至20日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自25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2018年9月20日,河北天绿食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自2018年7月1日至31日,开票金额为458429.74元,扣点金额为32090.08元,实际结算金额为426339.66元;8月1日至31日,开票金额为376519.46元,扣点金额为26356.36元,实际结算金额350163.1元;9月1日至9月15日,开票金额为159985.44元,扣点金额为11198.98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48786.46元;开票金额合计994934.64元,扣点金额合计69645.42元,实际结算金额合计925289.22元;均已开具发票等。壹叁壹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诉讼中,河北天绿食公司称,送货至壹叁壹公司总仓后,壹叁壹公司出具收货单。
本院认为,河北天绿食公司与壹叁壹公司所签订《商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双方对账形成的《对账函》,壹叁壹公司欠付货款共计994934.64元,扣除扣点金额,壹叁壹公司实际欠付货款925289.22元。河北天绿食公司主张壹叁壹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有《对账函》,但未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河北天绿食公司诉请壹叁壹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主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其利息起算时间缺乏相应依据。依据《商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壹叁壹公司欠付的9月货款应于收到发票后下月25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河北天绿食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将9月货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壹叁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拾品味壹叁壹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5289.22元及利息(以776502.7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8786.4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北京拾品味壹叁壹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