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34737号
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彭村乡彭村中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1幢466室。
法定代表人:韩磊,经理。
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食公司)与被告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里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绿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里家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绿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5500.6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开始为被告提供日配鲜食产品,在2018年4月之前,被告都按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付款。2018年8月1日双方经核对后出具了《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清单》,被告合计欠原告合同款为4325500.67元,但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邻里家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邻里家公司作为甲方与天绿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商品交易合同》中记载:甲方向乙方结算商品货款采用按自然月入库账期30天进行结算。
经邻里家公司确认的《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清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邻里家公司尚欠天绿食公司2018年5月的货款499624.05,2018年6月的货款1791217.34元,2018年7月的货款2034659.28元,合计4325500.67元。
另查,根据天绿食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2017年12月18日,固安县天绿食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日邻里家公司张贴的《告知函》中载明:由于公司账户内已无可支配资金,邻里家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起停止总部各项业务,定于2018年8月1日起陆续停止店铺营业,各供货商与邻里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请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
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未有证据显示邻里家公司已经向天绿食公司支付了《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清单》中欠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
经邻里家公司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邻里家公司尚欠付天绿食公司的货款共计4325500.67元。现邻里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清单》出具后,其已经向天绿食公司支付过上述欠付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天绿食公司要求邻里家公司支付货款4325500.6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天绿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5500.67元。
如果被告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2元,由被告邻里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边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