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242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州市东大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钟,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4949.4元,并支付以9949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利发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制造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水轮机及发电机用于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利发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02794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产品,被告水电机组早已正常发电,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剩余款项994949.4元(不包括质保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任何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而该合同签订的地点就是在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住所地内),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于2017年2月份签订了《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买卖合同》一份,其中买方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卖方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主方为“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该合同约定了:“经协商一致三方于2017年2月7日在福州市签订合同协议如下”;“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从协商开始后的30天内如果未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
2021年3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就管辖问题进行询问及举证质证。被告主张涉案的三方合同系先由被告制作并盖章后邮寄至原告处,由原告确认盖章再邮寄至被告住所地。嗣后,经被告处工作人员联系案外人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最终在被告住所地盖章确认并领取相应合同正副本。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确系经过盖章邮寄签署,但先后问题具体无法说明。
2021年3月3日,经被告函询案外人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签订地点问题后,案外人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亦为被告回函,确认其系在2017年2月7日派代表携带公章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被告处所的内盖章签署的合同之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合同系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三方协商签署,合同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被告提交证据初步证实该合同最后盖章地点为福州市鼓楼区的情况下,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主张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