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2197号
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啸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大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钟,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宋啸尘,被告水利水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向天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994949.4元并支付利息(以9949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天发公司与水利水电签订了《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制造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水利水电向天发公司购买2台水轮机及发电机用于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0279400元。天发公司依照约定向水利水电交付了合格的产品,水利水电水电站机组早已正常发电,但水利水电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天发公司支付货款。到目前为止,尚有货款本金994949.4元未支付(不包括质保金),天发公司多次催讨,水利水电均未支付,故天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水利水电辩称,一、水利水电尚欠天发公司的货款不是天发公司诉求的货款994949.4元,应为864444.4元。天发公司起诉时诉求的货款994949.4元是根据天发公司提供的由水利水电与天发公司及业主方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本案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有关原合同总金额扣减变更后得出的,但天发公司故意忽略了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即“原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以上合同变更内容之外的项目费用(消缺费、零星材料和零部件采购费、备品备件和品牌差异等)另行协商解决”。水利水电收到诉状后即与天发公司交涉,于2021年3月12日由水利水电与天发公司、业主方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及工程监理方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召开协商会议,达成了四方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合同金额核减数经天发公司确认,水利水电尚欠天发公司的货款应为864444.4元。2021年5月6日,天发公司向水利水电提交了要求付款的《支付申请》,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其数额均为864444.4元,说明天发公司再次确认了水利水电尚欠天发公司的货款不是天发公司诉求的货款994949.4元,应为864444.4元。
二、天发公司诉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2019年12月25日不符合水利水电与天发公司间的约定。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支付前天发公司补齐相应额度的增值税发票”,即水利水电的付款义务为天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给水利水电后,天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因此,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21年5月7日。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7日,水利水电(买方)、天发公司(卖方)与案外人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业主方)签订《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水轮发电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买卖合同》。水利水电向天发公司购买2台水轮机及发电机用于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0279400元。天发公司交付了产品,水利水电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25日,水利水电向天发公司发送《关于塘坂电站2号机组轴承漏油处理的函》,载明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2号机组设备于2019年7月投入运行后,发电机一侧延大轴漏油问题经过多次处理仍未解决。2021年3月12日,由水利水电与天发公司、业主方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及工程监理方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召开协商会议,达成了四方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合同金额核减数经天发公司确认,水利水电尚欠天发公司的货款应为864444.4元。庭审中,天发公司亦确认水利水电尚欠货款864444.4元。
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天发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签订《福建省连江县塘坂水力发电厂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水轮发电组及其附属设备设计制造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严格履约。水利水电尚欠天发公司货款864444.4元,水利水电应予以支付。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天发公司认为应当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水利水电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支付前天发公司补齐相应额度的增值税发票”,即水利水电的付款义务为天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给水利水电后,天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故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21年5月7日。本院认为,鉴于天发公司对产品缺陷问题也未妥善处理,且其于2021年5月6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为利息从2021年5月7日起按照2021年4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44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21年4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5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