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858P。
法定代表人:林世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大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726XT。
法定代表人:何文兴,该院负责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锋,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烟,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香,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祥,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埔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95962101X。
法定代表人:邓章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利水电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福建水利水电勘测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尤溪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之诉,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审查福建水利水电公司、福建水利水电勘测院、福建尤溪水务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受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而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依法委托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与福建水利水电公司、福建水利水电勘测院、福建尤溪水务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但对福建水利水电公司、福建水利水电勘测院、福建尤溪水务公司施工行为的参与程度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并未委托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处理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关于案涉房屋损害后果的救济问题。***根据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认为其受损房屋已属D级危房,须拆除重建,诉请福建水利水电公司、福建水利水电勘测院、福建尤溪水务公司赔偿包括重建费用、房屋装修费用、房屋租赁费用、搬迁费在内的相应损失。本案中,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天评司鉴[2021]建鉴字第A033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房屋处理意见为:“建议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7.0.5条规定进行处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7.0.5条规定:“对评定为局部危房,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一般可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5按相关规定处理:适用于有特殊规定的房屋”。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表明案涉房屋满足必须拆除重建的条件,一审法院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根据案涉房屋受损程度作出采取修复加固或是拆除重建及相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判决缺乏依据,亦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在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案涉房屋重建费用鉴定时,一审法院未向***进行释明,引导其变更诉讼请求,即判决福建水利水电公司、福建水利水电勘测院按照案涉房屋受施工影响前正常使用状态下的现有房屋价值予以赔偿不当,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属判非所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7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王瑞峰
审判员 林玮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少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