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6民初1038号
原告:尤溪县西滨和庆沙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6MA31ECDN3Q,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西滨镇刘坂村河边路18号。
经营者:方海龙,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华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LBM14M,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122号3#综合楼2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余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858P,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726XT,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大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95962101X,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埔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邓章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尤溪县西滨和庆沙场(以下简称“西滨和庆沙场”)与被告***、福建省水华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华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西滨和庆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被告水华公司、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滨和庆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华公司、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水务公司支付货款433,205元并支付以375,94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和以57,2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由***、水华公司、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水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水务公司将“尤溪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施工,期间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水华公司,水华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由***向西滨和庆沙场采购石子及机制砂等材料用于溪尾乡埔宁段工程施工,期供货总金额为463,205元,但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目前尚欠433,205元货款未结。西滨和庆沙场认为其供应的石子及机制砂等材料用于“尤溪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而水务公司为项目业主应在未付工程款额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未经业主同意违法将项目转包、分包,水华公司违法将项目分包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因此各方应对该项目所欠货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本案涉及的砂石材料,系***出面向西滨和庆沙场采购,但实际使用方是水华公司,***受水华公司委托联系西滨和庆沙场采购砂石,付款方系水华公司,采购的砂石材料均用于水华公司承包的“尤溪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故本案欠款应当由水华公司等其他被告承担。
水华公司辩称,一、西滨和庆沙场诉请支付货款,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但水华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水华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义务。西滨和庆沙场提交的债权凭证即两张《欠条》,证明砂石料款的欠款人为***,该《欠条》的内容也表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砂石料买卖合同,买受人为***而非水华公司。西滨和庆沙场将水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请求与***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二、西滨和庆沙场滥用诉权,其行为直接导致水华公司产生维权成本,水华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水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但由该分包行为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西滨和庆沙场诉请水华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任何合同根据和法律规定。
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辩称,一、西滨和庆沙场诉请支付货款,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但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依法不承担该货款的支付义务。西滨和庆沙场提交的债权凭证即两张《欠条》,证明砂石料款的欠款人为***,该《欠条》的内容也表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砂石料买卖合同,买受人为***而非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西滨和庆沙场将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列为本案被告并请求与***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二、西滨和庆沙场将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列为本案被告,完全是滥用诉权,其行为直接导致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产生维权成本,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将依法追究其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也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滨和庆沙场诉请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任何合同根据和法律规定。202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关于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以(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电话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纠纷的处理,持否认观点,根本不予支持。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与西滨和庆沙场没有合同关系,即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西滨和庆沙场向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主张工程款也缺乏法律依据。
水务公司辩称,一、水务公司与西滨和庆沙场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2019年11月25日,水务公司与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签定编号为闽水尤司合(2019)-168号合同,承包人签订合同之后是否有转包、分包行为发包方均不知情。西滨和庆沙场诉水务公司一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水务公司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与西滨和庆沙场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水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全部驳回西滨和庆沙场对水务公司的起诉。二、水务公司不应在未付工程款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业主单位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本案不是工程款而是货款,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水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水务公司不存违法转包、分包。水务公司与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签定的合同,该合同条款4.3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得转包分包,发包方对承包人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均不知情,发包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水务公司将“尤溪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施工,期间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水华公司。2020年5月22日,水华公司将尤溪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溪尾水长工程管网安装)的输水管道、供水干管等项目分包给***施工。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分11次向西滨和庆沙场采购石子、机制砂等材料,货款总计463,205元,***收到货物后于2021年2月11日向西滨和庆沙场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未支付。2021年4月20日,***向西滨和庆沙场出具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截止2021年4月20日,欠西滨和庆沙场砂石料款375,949元(欠款具体时间从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起运点:尤溪县西滨和庆沙场运至埔宁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限2021年7月20日结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结清的,按月利率1.5%结算等。2021年8月27日,***再次向西滨和庆沙场出具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截止2021年8月27日,欠西滨和庆沙场砂石料款57,256元(欠款具体时间从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起运点:尤溪县西滨和庆沙场运至埔宁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限2021年10月31日结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结清的,按月利率1.5%结算等。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尚欠货款433,205元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无异议。
另查明,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22年1月26日变更登记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西滨和庆沙场提交的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欠条》《砂石料供应统计汇总表》《尤溪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受水华公司委托向西滨和庆沙场购买砂石料,付款人为水华公司。西滨和庆沙场、水华公司、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水华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材料转让凭证》,证明其受***委托向案外人尤溪县安丰石料厂付款,***将自己剩余的砂石料转让给水华公司的事实。西滨和庆沙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不包含砂石,***只负责劳务做工。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水华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西滨和庆沙场向***出售石子、机制砂等材料,***向西滨和庆沙场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西滨和庆沙场接收了***向其出具的两张《欠条》,说明西滨和庆沙场与***对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欠条》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即西滨和庆沙场和***具有约束力,***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西滨和庆沙场有权要求***支付尚欠货款433,20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西滨和庆沙场要求***支付以货款375,94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以货款57,2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超出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与西滨和庆沙场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西滨和庆沙场要求水华公司、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水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提出其受水华公司委托向西滨和庆沙场购买砂石,水华公司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西滨和庆沙场要求***支付货款433,20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水华公司、水利公司、水利设计院、水务公司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水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尤溪县西滨和庆沙场货款433,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75,949元从2021年7月21日起,另外57,256元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尤溪县西滨和庆沙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8元,减半收取计3,8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振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玉琼
书 记 员 林 鋆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