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

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宇,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凯瑟庄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中学东邻。
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北海路东侧央子盐化集团南邻。
主要负责人:王立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海化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凯瑟庄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瑟庄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潍坊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滨海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化新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在745614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凯瑟庄园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参与执行分配的权利,应当按照保全顺序予以清偿债务,故本案没有损害到其民事权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是一项法定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有权与凯瑟庄园达成协议,并在调解书中确定优先受偿权,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承包凯瑟庄园的全部土建工程,其中1#、2#车间,院墙,路面,传达室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没有将上述建筑物作为优先受偿,酒窖车间,3#车间均在建设中,上诉人的塔吊,架杆也均在现场,只因凯瑟庄园公司财务危机,并于2016年7月11日对已建工程量进行了汇总,涉案两建筑物在寒亭人民法院拍卖时也末竣工,酒窖车间评估值为3117070元,3#车间为1448020元,因属在建工程,上诉人没有超过行使除斥期间,涉案酒窖车间,3#车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按照工程量和定额进行结算,由上诉人总承包并自行施工,无分包或转包情形,包工包料,凯瑟庄园公司只对已竣工工程进行了付款,未对该两工程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农商行滨海支行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凯瑟庄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海化新城公司、凯瑟庄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海化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瑟庄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56149.42元及利息,依法确认海化新城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海化新城公司、凯瑟庄园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潍坊凯瑟庄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欠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工程款7456149.42元,于2018年7月21日之前付清,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就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在上述工程欠款745614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潍坊凯瑟庄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就本案再无争议。”
另查明,2015年,***以凯瑟庄园公司、王文、梁莹、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为被告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凯瑟庄园公司、王文、梁莹、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奎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瑟庄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10000元及利息,并由王文、梁莹、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05执166号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2020年4月27日再次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2020年9月19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05执恢18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7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鲁0703执恢212号执行裁定将凯瑟庄园公司潍国用(2011)第G××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酒窖车间和三号车间)依法拍卖,拍卖款共计14324745.6元。2020年12月份,***在淘宝司法拍卖网发现凯瑟庄园公司所有的潍国用(2011)第G××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酒窖车间、三号车间)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发现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主张海化新城公司不应对案涉酒窖车间、三号车间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是实际支出的人员报酬及材料款数额,认为一审法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导致其不能参与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款的分配,以致其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其利益,遂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第三人农商行滨海支行对海化新城公司与凯瑟庄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出异议,对两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扩大了海化新城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相关规定,***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请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具有物权效力,故不应通过调解书予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即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未对海化新城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金额和范围进行实质性审查,以调解书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有不当,应予以撤销。至于海化新城公司对涉案酒窖车间、三号车间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受偿金额和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各方均未就此提出诉求,不予审查,应由相关当事人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就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在工程欠款745614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以调解书形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有不当;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具有排除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效力,如人民法院不对承建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性审查,而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一审认定(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有不当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