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249号
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项目区,新城中学东邻。
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
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与被告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案涉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价款745614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被告公司初建开始,就一直承揽被告公司的土建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3455861.92元,截至2018年5月,扣除此前支付的5999712.5元,尚欠7456149.42元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对于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2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调解书文号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同时该调解协议第二项被告亦认可就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在上述工程欠款745614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案外人李现修对上述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鲁0792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调解书的第二项,并告知原告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案处理。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以(2021)鲁07民终8219号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但上述两判决均未对原告是否具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做出明确认定。据此,原告现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二份、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一份;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证明各一份;
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和2012年4月28日,原告(承包人)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与被告(发包人)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和三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和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滨海新城中学以东;资金来源均为自筹;第一份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7天;第二份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两份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80万元和265万元;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均为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8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均未竣工交付。另原告提交案涉工程监理方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案涉工程至2018年底仍未施工完毕和竣工交付;本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案卷中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的陈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结算,并制作形成《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7507861.92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56149.42元及利息,依法确认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与被告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工程款7456149.42元,于2018年7月21日之前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就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在上述工程欠款745614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被告就本案再无争议。”
再查明,2015年,案外人李现修以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王文、梁莹、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作为被告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奎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李现修借款本金2110000元及利息,并由王文、梁莹、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李现修于2016年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05执166号执行裁定立案执行。2020年4月27日再次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2020年9月19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05执恢18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7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鲁0703执恢212号执行裁定将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的潍国用(2011)第G××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案涉酒窖车间和三号车间)依法拍卖,拍卖款共计14324745.6元。2020年12月份,李现修在淘宝司法拍卖网发现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潍国用(2011)第G××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酒窖车间、三号车间)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发现了本院作出的(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
案外人李现修主张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不应对案涉酒窖车间、三号车间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是实际支出的人员报酬及材料款数额,认为本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导致其不能参与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款的分配,以致其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其利益,遂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做出(2021)鲁0792民撤3号民事判决,以“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具有物权效力,故不应通过调解书予以确认”为由,判决撤销本院(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就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在工程欠款745614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鲁07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述两判决均未就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在工程欠款7456149.42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做出认定,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遂就上述事项,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8)鲁079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0792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56149.42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至原告2018年5月17日第一次起诉时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在7456149.4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工程酒窖车间、三号车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3993元,减半收取计319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997元,由被告潍坊***园果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伟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