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92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兰,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存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时代花园11号楼9号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卖给异议人***,后异议人按约支付房款并取得购房发票,完成契税和维修基金的缴纳。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时代花园11号楼9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与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鲁079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工程款1724709.96元及利息(以1724709.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工程款636201.45元;三、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鲁0792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后查封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以东滨海时代花园××商住楼××、××、……××、××、4-402(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房屋15套。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滨海时代花园第11幢9号房出卖给***,房屋建筑面积80.65平方米,单价4200元/㎡,总金额338730元,买受人于2010年12月10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38730元。2011年3月24日***缴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5645.5元,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面积补差协议,面积差额0.74平方米,总房款为341838元。2015年4月3日***缴纳房屋买卖契税10255.14元。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Z029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收缴款书、潍坊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个人缴存凭证、面积补差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有权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为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也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和交房义务。案外人***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案外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时代花园11号楼9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远珍
审判员 辛光博
审判员 赵洪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