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

某某、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铭,山东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浩,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海化新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载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系寿光市工商银行潍坊纯碱厂南大街储蓄所享有,被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是在大家洼村委及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涉案房屋的,至于如何使用具体方式还没有确定,所以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给予否定性评价,在这里对违法建筑未要求有有关部门认定后才能确认,只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就属于违法建筑,占用费是对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的体现,并非是对违法建筑非法利益的补偿或赔偿。

被上诉人海化新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化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侵权,返还涉案房屋4间;2.依法判决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1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海化新城公司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中新城路西侧从南向北楼房12间、新城路东侧从南向北平房8间、楼房9间。***于2004年3月至2018年3月占有使用其中新城路西侧4间商铺(均为上下两层)。双方曾就***使用涉案房屋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海化新城公司曾于2016年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至今未支付过使用费。涉案房屋因商业开发建设需要,于2019年7月拆除,相关主管部门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拆迁补偿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

另查明,海化新城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名称为大家洼镇大家洼建筑公司。大家洼社区居委会原为大家洼村委会。

再查明,***主张海华新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海化新城公司辩称,***的侵权行为自2004年3月至2018年3月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海化新城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海化新城公司所诉涉案房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应属于违法建筑,海化新城公司因无合法权源而不能作为适格当事人,法院应驳回海华新城公司的起诉。海化新城公司未提交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手续,但主张涉案房屋是按照当时的乡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又查明,朱立森自2004年3月1日起租赁海化新城公司建设的商铺2间,其中,自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每年租金22000元,即每年每间11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每年租金44000元,即每年每间2200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每年租金48000元,即每年每间24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每年55000元,即每年每间27500元。一审法院受理海化新城公司诉郑国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鲁0792民初255号一案中,郑国光租赁海化新城公司建设的商铺6间,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内,每年租金140000元。一审法院受理的海化新城公司诉杨秀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鲁0792民初256号一案中,杨秀国租赁海化新城公司建设的商铺2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每年租金53000元。经核实,上述朱立森、郑国光、杨秀国租赁房屋与被告所用房屋均为同一区位的相邻或相近商铺,该区位商铺租金标准总体呈上涨态势,租金交付方式多数为在租赁合同签订时交清或者在每一租赁年度开始前交清。

海化新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如下:1.比照相邻相近房屋租金计算占用期间的损失,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220000元(11000元/年/间*4间*5年)、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88000元(22000元/年/间*4间)、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480000元(24000元/年/间*4*5年)、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336000元(28000元/年/间*4间*3年),上述损失共计1124000元;2.利息损失,按照相邻相近租户每年每间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年按360天计算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每一年度利息计算时间起点为该年度末,计算至2018年3月1日具体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年度租金44000元,计算13年,利息为36274.65元;2005年3月2日至2006年3月1日年度租金44000元,计算12年,利息为33544.45元;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1日年度租金44000元,计算11年,利息为30606.24元;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年度租金44000元,计算10年,利息为27252.78元;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年度租金44000元,计算9年,利息为24004.81元;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年度租金88000元,计算8年,利息为42709.82元;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年度租金96000元,计算7年,利息为40684.8元;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年度租金96000元,计算6年,利息为33908.53元;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年度租金96000元,计算5年,利息为27382.53元;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年度租金96000元,计算4年,利息为20422.4元;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度租金96000元,计算3年,利息为14298.67元;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年度租金112000元,计算2年,利息为10802.56元;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年度租金112000元,计算1年,利息为5408.67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总计347300.91元,上述两部分损失暂共计1471300.91元。***对海化新城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海化新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占用涉案房屋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海化新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是若***承担侵权责任,海化新城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海化新城公司虽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与大家洼居委会分别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及相邻商铺系由海化新城公司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后出资建设。海化新城公司虽然未提交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手续,但经向大家洼居委会核实,海化新城公司建设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沿街商铺时,是经过大家洼街道和当时的大家洼村委统一规划而建设的,而且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并非本案认定的范畴,而***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另,2019年7月,因开发建设需要,相关部门对大家洼社区部分土地进行拆迁(包含涉案房屋在内),重新规划建设新的商业项目,对包括涉案房屋造在内的被拆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作为补偿依据,综上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并未被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房屋可能会被认定为违章建筑,那么根据前述认定,海化新城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涉案房屋亦由海化新城公司投资建设,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涉案房屋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限期拆除前,海化新城公司应对其所建设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以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从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出租人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租金,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取得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房屋占有使用费即未取得相关施工规划手续或者未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建造人享有的收益权,由彼及此,涉案房屋在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之前,海化新城公司作为建造人亦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综上,海化新城公司对侵权人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实施的不当行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海化新城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海化新城公司在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建设涉案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涉案房屋在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违章建筑之前,他人对其占有不得随意侵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海化新城公司所建设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涉案房屋长达十多年,***的行为明显属于对海化新城公司权利的侵害。***抗辩称,当事人以侵害不动产所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则当事人基于无权源而不能成为适格的的当事人。***该主张是以物权请求权为前提的,本案中***的行为侵犯了海化新城公司享有的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和基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而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海化新城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但从占有法律关系看,亦可认定涉案房屋系海化新城公司有权实施占有的不动产,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象包含财产利益损失,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法,占有受到侵占或者妨害,如果已经造成占有人财产利益损失的,则成立侵权行为,占有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存在合法依据,因此***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且给海化新城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向海化新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与大家洼居委会(原大家洼村委)之间因拆迁问题导致的其他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侵权行为自2004年3月一直持续至2018年3月,其侵权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直至2018年3月侵权行为终止,其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亦至该时间方能确定,海化新城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的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即2018年3月开始计算,而且,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双方曾于2012年就***使用海化新城公司涉案房屋问题在大家洼村委进行过协商,海化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曾于2016年向***催要占用房屋使用费,同时结合法院向大家洼居委会的核实情况,海化新城公司曾多次向***催要过房屋使用费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海化新城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关于海化新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海化新城公司建设涉案房屋主要以出租获得收益为目的,因此***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给海化新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租金损失,本案中海化新城公司比照与***使用的涉案房屋同区位区段的相邻或者相近商铺的相同租赁年度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而且,海化新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数额,与法院受理的另两案的相关房屋租金标准相当,与法院向大家洼居委会核实的涉案房屋所在区位房屋的租金标准亦相当,亦符合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一般租金行情,故对海化新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112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海化新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侵权行为给海化新城公司造成了租金损失,而其长期占用而不交纳任何使用费的行为,亦给海化新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海化新城公司就涉案房屋相邻或者相近的商铺进行出租而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交纳时间多为租赁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每一租赁年度开始前,而且预付租金亦是房屋租赁市场的交易惯例,而海化新城公司在本案中对利息损失自每一实际使用年度届满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经过核算,海化新城公司主张的上述各时间段的利息数额合计347300.91元,均明显低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系海化新城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应予认定。但海化新城公司在明知***长期侵权的情形下,应及时通过合法合理方式减少损失的发生,但海化新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为定分止争,参照公平原则,酌定对该利息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鉴于海化新城公司的损失在2018年3月份既已确定,因此对海化新城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应赔偿损失1297650.46元(1124000元+347300.91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损失1297650.46元;二、驳回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潍坊海化新城建安公司负担2129元,***负担15913元。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寿光市工商银行潍坊纯碱厂南大街储蓄所,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大家洼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称上述证据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原件,其中载明的大家洼建筑公司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中,均载明涉案土地的使用者为大家洼建筑公司,后该公司变更名称为被上诉人,应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对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系侵占他人土地,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自2004年3月至2018年3月,应认定至2018年3月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才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系经过被上诉人及大家洼村委同意使用涉案房屋,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占有、使用情况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的租金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