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东正阳电子有限公司

北京新东正阳电子有限公司与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2385号

原告:北京新东正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南营房甲×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涛,男,北京新东正阳电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女,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新东正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承接了被告的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梨园大院信息化改造、区域道路加装电警及测速卡口等工程项目,合同金额250 000元,增减项补充协议金额51 525.6元,合计301 525.6元。本工程项目已经于2018年10月底全部完成施工工作,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251 525.6元,尚欠50 000元,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50 000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单位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应急特勤队于2018年12月10日对整体项目出具的初次验收合格报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 525.6元,被告未支付剩余50 000元,系因为该项目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初验,根据法律规定电气管线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被告于2020年5月底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线缆铺设存在供电主缆拼接情况,接头只做胶布简单缠绕处理,不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规范。由于原告的过错,被告另行采购线缆花费21 506.4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故仅同意支付原告款项为28 494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梨园大院信息化改造、区域道路加装电警及测速卡口等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在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梨园大院的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梨园大院信息化改造、区域道路加装电警及测速卡口等工程项目负责布线安装。合作方式为,被告负责提供主体设备及材料,原告负责按照被告要求对主体设备进行安装及配合调试工作,并承担主体设备安装配合调试所需的一切人工、辅助设施、施工机械器具等一切费用。合同总金额为250 000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梨园大院信息化改造、区域道路加装电警及测速卡口等工程项目增减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施工减项共计23 186.4元,增项共计74 712元,劳务费增减项合计增加51 525.6元。原告向被告陆续开具了301 525.6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虽主张工程款,但是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诉求实为劳务费。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按期提供了劳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不妥,虽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务不合格,但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新东正阳电子有限公司劳务费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寒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柳爱花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