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凯迪克富硒茶业有限公司

恩施市凯迪克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8093号
原告:恩施市凯迪克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沙子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917526578。
法定代表人:章明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恩施市金桂大道3号硒都茶城1号楼恩旅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246625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1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原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屈原镇凤凰西村六组17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恩施市凯迪克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迪克公司)诉与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翔跃公司)、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迪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县域调度资金担保贷款保证金134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2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已经支付的88400元自2017年1月25日始计算至4月1日,未支付的134800元自2017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6)县域翔恩委保字第017号],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8个月,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的贷款担保保证金。同年3月31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向原告提供5000000元的贷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还清了5000000元贷款的本息。贷款还清后,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保证金退还,此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支付。2017年1月24日,经过多方努力,被告才支付176800元,剩余2232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并个人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退还,并约定自承诺之日至支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讨,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才退还88400元保证金,剩余1348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被告迟延退还贷款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翔跃公司、***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迪克公司是于2009年7月10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茶叶基地建设和茶叶生产销售。被告翔跃公司是于2011年9月26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贷款担保和履约担保。被告***是被告翔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3月30日,原告凯迪克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受托人(乙方)的被告翔跃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县域翔恩委保字第017号],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8个月;甲方按贷款担保金额的1.50‰/月向乙方缴纳担保费共计60000元,按贷款担保金额的8%向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偿清贷款银行的贷款本息后,乙方凭甲方的还款凭证、保证金收据等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甲方”。
2016年3月30日,原告凯迪克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丙方(受托人)的贷款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约定原告向该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当日被告翔跃公司给贷款人为上述贷款发出《同意放款函》。
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贷款担保保证金400000元,被告翔跃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后原告凯迪克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还清了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5000000元贷款的本息。
原告凯迪克公司在贷款还清后,要求被告翔跃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贷款保证金,但被告翔跃公司未如约全部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翔跃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恩施市凯迪克富硒茶叶有限公司:本人***代表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退付贵公司剩余县域调度资金担保贷款保证金¥223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同日被告***以手写的方式在该《承诺书》上签暑意见,内容为“到期不支付,本人愿用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担保支付该笔欠款,利息月息2分”
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只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返还款项88400元,因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告凯迪克公司与被告翔跃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曾向被告翔跃公司缴纳保证金、被告翔跃公司曾给原告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按贷款合同还清本息的本案基本事实,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有委托担保合同、银行凭证、保证金收据、同意放款函、借款合同、贷款扣款回单、承诺函、保证金收回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合同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翔跃公司在原告如约偿还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其经原告长期催讨,至今拖欠保证金134800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至今仍欠的保证金1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翔跃公司长期拖欠应向原告退还的贷款保证金,导致原告在资金占用和欠款催讨的相关损失客观存在,且在原告催讨中被告有以《承诺函》形式所作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对逾期支付的88400元和至今仍欠的134800元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承诺函出具的次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逾期支付8840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为1768元(88400元×2%),至今仍欠的1348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过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有双方的约定基础,但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基础,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跃公司对现仍欠的贷款保证金本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经本院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和处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恩施市凯迪克富硒茶业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人民币134800元,并以此数额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恩施市凯迪克富硒茶业有限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88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68元。
三、驳回原告恩施市凯迪克富硒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99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796元,由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尹学友
审判员  谭远双
审判员  区海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包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