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2761号
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贵乡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嵩,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科明、刘增嵩、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韩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6610000元;2.依法确认第1项中的26610000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3月份起为被告的商铺及其他设施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门窗、消防等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但在上述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验收下的情况下,被被告及其债权人强行占有,至今未交工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被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清算。原告依法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施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确认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依法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只确认了原告享有500000元的债权且为普通债权,严重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未支付。原告享有债权只有500000元,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旧)、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诉讼过程中,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曾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申请本院调取了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航宇基鉴字(2020-039)号《****国际物流园项目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现有资料及相关政府文件规定鉴定,涉案的****国际物流园项目中的4#10#15#20#25#楼及签证等工程造价为24975404.65元。经质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正式委托过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五栋楼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也没有交纳过咨询费用。从意见书来看,鉴定意见书中4#、10#、15#、20#、25#商业楼的建筑面积比实际的建筑面积大出两倍左右,工程造价是2000余元每平方米,该工程造价比当时的工程造价高出近两倍。因此,无论从建筑面积还是工程造价看,均与当时的建筑实际情况不符合。该意见书无法反映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对相应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以此意见书作为其支持主张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该鉴定系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但本院未能调取到相关的鉴定委托合同、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以证明该鉴定系被告委托。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鉴定使用的资料亦未能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为2661000元,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预(决)算书,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之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勘测、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预(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应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国限物流中心零售市场岩土工程勘测报告》、施工图纸、建设工程现场的现状为准。工程价款应当以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
3.原告为证明其施工范围大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结算单》的范围,提供了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王连忠及被告方工作人员丁向阳签字的《施工签证单》一宗,以及施工图纸两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中质地较旧的一套图纸予以认可,对质地较新的一套图纸不予认可。对《施工签证单》不予认可,并对丁向阳的签字提出异议。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了2019年5月22日管理人对丁向阳进行询问并制作的《工作记录》,其中管理人的工作人员问:你是哪一年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离职的?丁向阳答:从2014年6月份左右离职。管理人的工作人员问:您原来在世茂公司工作是什么岗位?丁向阳答:我当时是在世茂公司工程上干现场的,负责公司与施工方的对接。管理人的工作人员问:请您看一下刘增嵩债权申报资料中的施工签证单一宗,有些签证单上有您的签字,你核对一下是否是你本人所签?丁向阳答:我印象里对一些零星工程跟对方签署过施工签证单,但对于你给我看的这些材料中的签字,我不太确认,感觉“丁向阳”三个字中“向”字的书写习惯不太像我,“向”字的第一笔有点弯,不是我写字的习惯,时间太长了,有些事情我想不清楚了,我不敢确认是我本人签的。有几张图纸上的签字我感觉是我本人签署的,但是关于工程量金额比较大的这些,我感觉不是我本人签署的。建议你再跟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一下,看看当时我们存档的签证单。离职时该种文件都留在了公司。原告主张丁向阳是被告的职工,其在笔录中没有确认签证单中的签字,也没有否认。工作记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旧程度较旧的图纸,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有丁向阳签字的《施工签证单》,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4条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丁向阳;职务:建筑工程师;职权:协调各项工程对外关系,主持工程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工作记录》中丁向阳对其签字既未承认也未否认。在本案中丁向阳亦未出庭作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不真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
4.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国际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增嵩(承包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国际有限公司道路。2、工程地点:****国际物流中心院内。3、工程内容:道路项目的主路、辅路及配套的污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等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山水水泥)。工程要求:1、主、辅路三七灰土40厘米厚,分两步压实;现场搅拌C25混凝土打实,主路混凝土厚度为30厘米,辅路混凝土厚度为25厘米,道路标高甲方现场确定,坡度均为1%。2、主、辅路均单面设置雨、污水管,主路雨水管为¢600承口水泥管,坡度为1.5%;辅路雨水管为¢400承插口水泥管,坡度为5%。3、污水管为¢300承插口水泥管,坡度为5%,雨污水经建筑物接至主管道,雨污水转弯处和交叉处设检查井。4、过路管为¢300承插口水泥管,坡度为1%坡向雨水井。5、雨水井每20米设置一个;检查井、雨水井用红砖砌筑(1.2米以内,深超出1.2米另定)。6、根据甲方确定的标高,标高以上土方垃圾由乙方清理运至院内指定位置。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视实际情况而定),竣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视实际情况而定)。四、工程价格(含税):1、主路30厘米厚混凝土路面为每平方米152;辅路25厘米厚为140元;(含路基放线、开挖、找平、压实;灰土施工,混凝土施工);如因地基问题三七灰土按每立方米100元另行签证。2、水泥管¢600的,每米300元,¢400的每米180元,¢300的每米145元(含挖、填、夯实)。3、检查井中每个850元(含井盖),雨水井每个650元(含雨水篦子)。4、标高以上场地平整2.4元/平方米,土方垃圾清理外运每立方米7.5元。5、换土买土时按每立方米20元签证,分步碾压回填路基土机械费每立方米30元签证。五、付款方式:1、标高以上土方量及地下管网完工二日内付以上工程量款的70%。2、三七灰土完工(含路基换土购土费及路基碾压机械费)二日内付灰土工程款的70%。3、工程完工20天内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5%。4、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额5%工程款。六、双方责任:……4、乙方自行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机械设施及材料,水电费自理。因材料不达标,机械故障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确需返工的坚决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刘增嵩王连忠代。经质证,原告认可系王连忠代项目经理刘增嵩签字,《协议书》约定的应该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对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是刘增嵩借用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刘增嵩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都是由刘增嵩本人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刘增嵩签字的结算单等材料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刘增嵩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条约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第7.1条约定: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7.2条约定:承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7.3条约定:项目经理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工程师联系时,项目经理应当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工程师送交报告。责任在发包人或第三人,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费用,不顺延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刘增嵩为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刘增嵩的身份应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认可的项目经理,依据合同履行其职责,而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国际物流中心4#、10#、15#、20#、25#商铺楼及两个配电室。工程地点:潍州路西侧鲁能足校南侧。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设计图纸内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门窗等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肆佰贰拾万元正(按实际结算为准))¥约计420000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3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甲方工地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三部专用条款约定:5.4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丁向阳;职务:建筑工程师;职权:协调各项工程的对外关系,主持工程验收。7.项目经理:姓名:刘增嵩;职务:项目经理。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在下步工序施工前,据实签证工程量和认证材料价格。四、质量与验收: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隐蔽工程。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23.2.(2)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套用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各配套费用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价目表》。按四类工程、丙级取费,人工费(土建、装饰、安装)按35元/工日计取,材料价格按实调整。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发包方原因延迟验收时间另定),两个月内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款按保修期年限满分期付清。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承包方计取材料、设备总价3%的保管费。47.补充条款(一)发包方为承包方支付临时设施增补费为12元/m2;(二)因单体工程面积小,发包方承担各种试化验费、检测费,以质监站检测实验室出具的发票为准。(三)工程款支取由项目经理用借据签字支取;(四)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塔吊进出场费;(五)柱、梁、板工程结算时套用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抹灰项。合同附表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图纸设计内容。
2015年4月2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增嵩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对帐确认,刘增嵩(身份证号码:370722197512××××)一方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名称:世茂物流园)目前累计工程(含相关全部人工费、材料、税费等)明细情况如下:一、市场商铺:4、10、15、20、25号商铺,工程造价:4160124.61元。二、世茂物流园区路面、污水、雨水等排水系统工程造价:3194304.86元。三、世茂物流园零修、机械费、车间内零修工程造价:411615.00元。四、车间内设备基础工程造价:248366.00元。五、零散市场商铺内外墙、涂料、钢化玻璃门工程差价:133987.52元。以上总合计:8148398元,约数814.84万元(大写:捌佰壹拾肆万捌仟肆佰圆整)。双方同意,有关税费由****物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应扣除8148398*3.4%=277045.53元。剩余应付总额为:7871352.5元(大写:柒佰捌拾柒万壹仟叁佰伍拾贰圆伍角整)。双方对以上情况和数额均认可,无异议。2015年4月7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增嵩签订《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经对帐确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世茂物流项目与刘增嵩(身份证号码:370722197512××××)一方对帐情况如下:一、工程总额合计:8148398元,约数814.84万元(大写捌佰壹拾肆方捌仟肆佰圆整)(详见定案单);双方约定有关税费由****物流有限公司代中代缴,应扣除8148398*3.4%=277045.53元;剩余应付总额为7871352.5元(大写:柒佰捌拾柒万壹仟叁佰伍拾贰圆伍角整)。二、付款情况:1.现金和承兑支付:2268900元;2、房子顶账(按照3200元/平):4673344元;3、车辆顶账(沃尔沃):450000元;以上合计:7392244元。三、欠付情况:(第一项)-(第二项)=7871352.5-7392244=479108.5元,补贴前期付承兑贴息后确定为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双方对以上数字均认可,无异议。经质证,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和《工程结算单》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该两份证据仅是针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不是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的结算。被告则主张该两份证据系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的结算,应按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和《工程结算单》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仅欠原告500000元,并应确定原告并不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一)201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鲁0704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李承磊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庭审中,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债权确认表》一份,载明:债权申报人名称: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增嵩);申报金额:要求对工程价款审计并主张优先受偿;管理人认定数额: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普通债权;债权人意见:有异议;如对管理人确认债权无异议,请在下方债权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债权人:刘增嵩;日期:2020年8月10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主张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是500000元,而且是普通债权。
另查明(二)为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国际物流中心零售市场岩土工程勘测报告》,其中第六条、地基基础分析载明:6.1已建建筑物平面尺寸及地基基础情况见下表
建筑物
名称
基础
型式
平面尺寸
(m)
参照孔
号
级配砂石厚度/底标高(m)
基础厚度/底标高(m)
基础轴线外延(m)
砼垫层厚/底标高度(m)
4#楼
条基
29.0×8.30
20~21#
0.725/-3.775
0.60/-2.85
1.50
0.20/-3.05
10#楼
条基
39.9×8.20
15#
0.775
0.60
1.50
0.20
15#楼
条基
40.0×8.26
23~24#
0.775/-3.75
0.60/-2.775
1.50
0.20/-2.975
20#楼
条基
40.0×8.26
25#
0.70/-3.95
0.60/-3.05
1.50
0.20/-3.25
25#楼
条基
39.8×8.16
26#
0.75/-3.85
0.60/-2.90
1.50
0.20/-3.10
注:钻孔位置为散水外20~30cm。
6.2已建道路平面尺寸及地基基础情况见下表:
建筑物名称
平面尺寸(m)
参照孔号
路面厚度(mm)
灰土厚度(mm)
素填土厚度(mm)
预估路基外延(mm)
东起第三条南北路
351.9×10.1
5~6#
275
310~1200
900~1020
1500
东起第四条南北路
221.5×9.4
7~8#
280
400~630
650~710
1500
东起第五条南北路
173.2×9.1
9~10#
295
500~510
800~1200
1500
中心东西主路
300.2×15.0
14~15#
305
640~900
1400~1750
1500
东西向楼前铺路
1239.0×6.1
11~13#/16~19#
270
360~1000
500~900
1000
东起第一条南北路
346.7×9.6
3~4#
265
710~900
850~1010
1500
办公楼处道路
81.7×8.0+53.5×6.4
1#
250
300
1250
1500
铁道西侧地面
552.2×9.9
27#
160
--
500
1500
6.3场区内地基或路基下卧层为粉质黏土,土层为饱和状态,此土为弱透水层-不透水层,丰水期或地下水位较浅时可影响基坑开挖,大气降水后或地表径流后极易形成上层滞水,降水措施可采用集水明排。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国际物流中心零售市场岩土工程勘测报告》的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包括材料费及人工费。该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鲁红工管鉴字[2021]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分析部分载明:鉴定资料整体分析及处理意见:根据2015年4月2日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及其决算书附件,其表述“经双方确认刘增嵩项目部目前累计工程明细情况”等字样,并结合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中的勘察数据,确定原结算定案并不完整,我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原结算内容进行了全面复核,并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勘测报告》及现场勘验情况进行了重新计量计价。对有现场支持的工程内容按现场实际进行了造价鉴定,对无现场支持的或者签证内容现场已经基本灭失的工程内容采用了原计算金额。具体分项分析计算如下:
1、4#、10#、15#、20#、25#商铺楼及两个配电室:依据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国际物流中心4#、10#、15#、20#、25#商铺楼及两个配电室;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设计图纸内的土建、装饰、安装、门窗、消防等内容。合同价款:约计42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价为准)。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套用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价目表》,按四类工程、丙级取费,人工费(土建、装饰、安装)按35元/工日计取,材料价格按实调整。47补充条款。(一)发包方为承包方支付临时设施增补费为12元/平方。(二)因单体工程面积小,发包方承担各种试化验费、检测费,以质检站检测实验室出具的发票为准。(三)工程款支取由项目经理用借据签字支取。(四)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塔吊进出场费。(五)柱梁板工程工程结算时套用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抹灰项。”4#、10#、15#、20#、25#商铺楼图纸齐全具备计量条件,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两个配电室图纸不全采用了《工程结算定案单》中计算的造价,综上4#、10#、15#、20#、25#商铺楼及两个配电室计算造价4454524.13元;4#、10#、15#、20#、25#商铺楼签证部分:依据涉案工程的《施工签证单》24页,经分析基础工程已经隐蔽,因一般性的计价勘验方法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我鉴定机构申请法院委托专业勘察公司进行实地查勘,根据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中的勘察数据,计算造价1000150.56元。
2、园区路面、污水、雨水等排水系统:依据决算书附件、涉案工程的《施工签证单》11页,经分析签证内容互相矛盾、各有缺失,因一般性的计价勘验方法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我鉴定机构申请法院委托专业勘察公司进行实地查勘,最终以《勘测报告》中的现场勘察数据进行计量。此部分存在《施工合同》与《协议书》两种结算方式,分别阐述意见如下:
意见一、依据《协议书》中的计价依据,并根据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中的勘察数据,计算造价6609446.44元。
意见二、依据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并根据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中的勘察数据,计算造价7513688.36元。
3、世贸物流园零修、机械费、车间内零修:依据决算书附件、《施工签证单》17页,经勘验现场,签证内容现场已经基本灭失,综合分析后采用了《工程结算定案单》中计算的造价411615.00元。
4、车间内设备基础工程:依据决算书附件、《施工签证单》17页,经勘验现场,签证内容现场已经基本灭失,综合分析后采用了《工程结算定案单》中计算的造价248366.00元。
5、商铺内外墙、涂料、钢化玻璃门工程差价:依据决算书附件、4#、10#、15#、20#、25#商铺楼图纸及勘验情况,计算造价184621.12元。
6、材料费及人工费占工程造价的比值,根据套用定额部分造价文件去掉机械费后的造价为12096464.21元,总造价12968363.05元,计算比值为12096464.21/12968363.05=93.28%。
鲁红工管鉴字[2021]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根据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附件、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并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勘验情况,计算工程造价为13812965.17元(造价明细见汇总表),供法庭判断使用。考虑《协议书》作为计价的依据,计算工程造价为12908723.25元(造价明细见汇总表),供法庭判断使用。依据套用定额部分造价测算材料费及人工费占总造价的93.28%。鉴定特殊说明:未扣除水电费。经质证,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内容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一、鉴定报告中对工程的计算采用9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根据鲁建标字(2003)3号文件规定,该定额已于2003年4月1日停止使用,应采用03定额进行计算。二、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工程合同已由潍坊圣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备案。备案合同(白合同)约定按照03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三、报告中:1、对门窗、涂料的核算未采用定额套取。2、基坑排水未按天数、定额核算。3、合同约定采保费为3%,报告中为2.5%。4、合同约定试化验费用被告承担,报告中漏算该项支出。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出具《关于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造价鉴定异议答复》,答复内容为:一、鉴定报告中对工程的计算采用9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根据鲁建标字(2003)3号文件规定,该定额已于2003年4月1日停止使用,应采用03定额进行计算。答复: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3.1条委托人认定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合同约定“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套用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价目表》,按四类工程、丙级取费,人工费(土建、装饰、安装)按35元/工日计取,材料价格按实调整”。二、被告山东世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工程合同已由潍坊圣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同无法备案。备案合同(白合同)约定按照03定额计算工程价款。答复:超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答复范围。三、报告中:1、对门窗、涂料的核算未采用定额套取。答复:根据原《工程结算定案单》“第五项零散市场商铺内外墙、涂料、钢化玻璃门工程价差”,知悉双方对门窗、涂料进行过价格约定,查询对应附件具体价格为外墙保温、涂料108元/m2,钢化玻璃门、窗310元/m2,内墙墙面涂料11元/m,柱梁板涂料15元/m2,工程试化验发票64521.00元。结合鉴定物现场窗型、涂料的材质、钢化玻璃门的形式,此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格且定额并没有与现场窗型、涂料的材质、钢化玻璃门的形式完全相符的定额子目(咨询定额站),故鉴定时采用了原《工程结算定案单》附件中的价格。2、基坑排水未按天数、定额核算。答复:原《工程结算定案单》附件中基坑排水以施工签证的形式结算了28000.00元(含人工、机械、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因此项工程内容现场已经无法查实,故鉴定时采用了原《工程结算定案单》附件中的价格。3、合同约定采保费为3%,报告中为2.5%。答复:根据合同“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承包方计取材料设备总价的3%的保管费”,因本工程没有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故鉴定中采用的定额规定的2.5%。4、合同约定试化验费用被告承担,报告中漏算该项支出。答复:试化验费用在汇总表中第五项零散市场商铺内外墙、涂料、钢化玻璃门工程价差项中包含,包含金额为64521.00元,详见部分工程价差调整目录。原告收到答复后,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告共计支出勘测费、鉴定费34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套用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价目表》,按四类工程、丙级取费,人工费(土建、装饰、安装)按35元/工日计取,材料价格按实调整”。因定额计价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范畴,在建设工程实务中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所适用的定额标准作出约定,即使该定额标准已经废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因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4月2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中写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刘增嵩一方在****国限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目前累计工程(含相关全部人工费、材料、税费)……”,足以证明该《工程结算定案单》仅是对截止至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时所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勘测,并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国际物流中心零售市场岩土工程勘测报告》载明的“已建建筑物平面尺寸及地基基础情况”及“已建道路平面尺寸及地基基础情况”数据均无异议。应依据工程图纸(旧)、《****国际物流中心零售市场岩土工程勘测报告》及现场具体情况据实结算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
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的鲁红工管鉴字[2021]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但在鉴定人出具书面答复后未再申请鉴定人出庭,应视为放弃异议。鲁红工管鉴字[2021]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涉案工程中的“园区路面、污水、雨水等排水系统”部分,根据《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两种结算方式,出具两种意见,分别为:意见一、依据《协议书》中的计价依据,并根据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中的勘察数据,计算造价6609446.44元。意见二、依据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并根据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中的勘察数据,计算造价7513688.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容为“道路项目的主路、辅路及配套污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等工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该部分工程自愿签订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该部分工程的价款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6609446.44元。由此,本院对鲁红工管鉴字[2021]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中的“考虑《协议书》作为计价的依据,计算工程造价为12908723.25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本次勘测鉴定支出的勘测费、鉴定费34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392244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516479.25元(12908723.25元-73922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当事人对鲁红工管鉴字[2021]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中的“依据套用定额部分造价测算材料费及人工费占总造价的93.28%”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建设工程价款5145771.84元(5516479.25元×93.28%)的范围内就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欠付工程款370707.41元及勘测费、鉴定费341000元,共计711707.41元,原告享有普通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计享有5857479.25元的债权,其中原告在5145771.84元债权范围内,就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711707.41元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秀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董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