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绿地新都会2号楼314-21。
法定代表人:石立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静,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立国,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贵乡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增祥,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石立国、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陈让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矛盾的地方未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承前所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原审被告石立国的通话录音中,石立国明确提出让陈龙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列明的出具人为陈让华,陈龙与陈让华是否为同一主体,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有误。根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1日出具的协议书载明“半路撤场,认工程量50%结算”。2020年4月份,被上诉人劳务尚未完工便撤场,如陈让华出具的欠条属实,可认定为本案的证据的话,则根据上述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实际的劳务费金额为71875元[(105600元+38150元)x50%],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65800元,最终的欠付金额为607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且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陈让华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并非陈龙而是陈工,即陈让华。录音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立国明确表示陈工系其项目经理,且石立国授权陈让华为被上诉人签字。2020年3月21日出具的协议书载明的“半路撤场、认工程量50%结算”系上诉人后期添加,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立国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后,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截止到2020年5月9日双方结算为止,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81,810元,由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让华出具的欠条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81,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1,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0元,由被告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0元,由被告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0年3月21日双方签字按手印、盖章的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协议书的前半段内容认可,对后半段内容不认可,协议中“半路撤场、认工程量50%结算”,与前面的字体明显不一致,系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称,前半段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写得,后半段的内容是石立国书写的,手印是石立国按的,石立国完善该协议时,被上诉人在现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则称石立国写后半段时其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提交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半路撤场,认工程量50%结算”是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上诉人称陈让华不是其工作人员,陈让华在涉案工程中承包了钢筋工,与上诉人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则称,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说“陈工”即陈让华,并非“陈龙”,该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立国认可陈让华是其公司项目经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81,81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支付上述劳务费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二审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有“陈工”,并非“陈龙”,“陈工”应为陈让华;陈让华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一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后半段系其法定代表人石立国添加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添加内容并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山东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薛培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