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滨海希望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108号
原告:潍坊滨海希望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职工家园小区4#公寓楼202。
法定代表人:王海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芹,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贵乡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同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滨海希望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府建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沈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被告京府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京府建安公司在原告处不存在到期债权,并停止对原告财产进行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24日,原告收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2)鲁079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证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已履行(2020)鲁079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法院不应继续执行原告财产。(2020)鲁079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四项确定,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和原告仅在欠付工程款中对740635.92元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不应继续执行原告财产。二、被告京府建安公司在原告处不存在到期债权,且尚欠原告25272855元至今未还。原告收到(2021)鲁0792执341号《通知书》后,经自查,原告处没有被告京府建安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执行,京府建安公司尚欠我公司25272855元至今未还。原告根据核算项目明细账查明:2013年4月12日,京府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9272855元,合计25272855元。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到期债权债务,故原告无法履行(2021)鲁0792执341号《通知书》的付款义务。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请求执行的款项为保证金、租赁费等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为被告京府建安公司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涉案件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已根据法院的判决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被告***申请执行的款项属于其与京府建安公司约定的保证金、租赁费等范围,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京府建安公司没有签订其他提供资金或代为付款的相关协议,故原告没有为京府建安公司付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京府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停止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以其履行生效判决书判定的付款义务为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对京府建安公司负有的到期债务已经确定,依法可对其强制执行;被告与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案件执行;综上被告认为,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京府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20)鲁079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尚欠被告***工程款1978658.17元,该款项原告应当支付,其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借款25272855元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应付的潍坊职业学院的工程款,并非借款。
本院经审理,结合我院作出的(2020)鲁079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079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
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及案外人山东海事职业学院作为共同的发包人与被告京府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京府建安公司承包山东海事职业学院滨海新校区2#图书馆兼行政办公楼、3#对外培训中心、6#食堂、12#学生宿舍、15#教师周转房、16#教师周转房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项目,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工程割算报表,发包人5日内予以审核确认,2日内由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向京府建安公司付割算值4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下60%工程款由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京府建安公司。后京府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2号楼图书馆兼行政办公楼、3号楼对外培训中心、6号楼食堂、12号楼学生宿舍、15号教师周转房、16号教师周转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项目转包给***施工。***施工工程量共计6459838.45元,租赁费262749.77元。京府建安公司支付***200000元,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实际付款4481180.28元。京府建安公司供材数额为1038022.25元。
后***以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京府建安公司、山东海事职业学院、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租赁费等费用,本院作出(2020)鲁079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京府建安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京府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40635.92元及利息;三、京府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262749.77元;四、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1978658.17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740635.92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京府建安公司、山东海事职业学院、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2020)鲁079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四项于2021年9月23日扣划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工程款740635.92元。
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向山东海事职业学院、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送达(2021)鲁0792执341号履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履行对京府建安公司判决确定的到期债务1238022.25元(1978658.17元-740635.92元),不得向京府建安公司清偿。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山东海事职业学院、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均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做出(2022)鲁079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山东海事职业学院、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京府建安公司曾与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京府建安公司向滨海投资公司分别借款6000000元、17783955元,京府建安公司以在建工程潍坊工程进度款作为担保。京府建安公司向滨海投资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17783955元,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潍坊中能世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土地款,我公司作为借款主体以潍坊职业学院项目工程款作为担保,保证潍坊中能世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返还土地款时归还贵公司借款,若未归还,我公司承诺在潍坊职业学院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未尽事宜,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再查明,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滨海投资公司与海慧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海慧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潍坊海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决定将潍坊海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海慧控股(香港)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划转至滨海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京府建安公司在原告处是否存在债权,若存在债权,原告主张的借款能否与该债权进行抵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生效法律文书(2020)鲁079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四项已确定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山东海事职业学院欠付京府建安公司工程款1978658.17元,在扣除其已承担的740635.92元工程款后,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山东海事职业学院仍欠京府建安公司工程款1238022.25元(1978658.17-740635.92),故本院认定京府建安公司在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存在债权,债权金额为1238022.25元。其次,原告虽主张其与京府建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剩余60%工程款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进行支付,但(2020)鲁079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实际付款4481180.28元,支付比例已达到66.7%[4481180.28/(6459838.45+262749.77)],远超合同约定的40%,应视为双方已按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土地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主张的借款双方为京府建安公司与滨海投资公司,而涉案债权双方为原告与京府建安公司、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当事人双方并不相同,即使原告与滨海投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毕竟双方均为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另一方面,涉案借款协议约定京府建安公司以在建工程潍坊工程进度款作为担保,并承诺在未还借款时,潍坊职业学院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使京府建安公司与滨海投资公司就借款达成抵销合意,抵销的也是滨海投资公司欠付的京府建安公司在潍坊工程中的工程款,而非涉案工程中的款项。故滨海投资公司与京府建安公司之间的借款不能构成与原告对京府建安公司债务的抵销。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京府建安公司在原告处不存在到期债权,并停止对原告财产进行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滨海希望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潍坊滨海希望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赵洪磊
人民陪审员  蔡花安
人民陪审员  郭 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