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濮阳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4381号
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贵乡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95466866X。
法定代表人:胡同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建设路中房锦绣花园南门东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713673440。
法定代表人:王亚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玉,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置业)、孙海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永顺置业法定代表人王亚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被告孙海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50,000元、执行费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雪君诉原告及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0)豫09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海玉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张雪君支付工程款3,761,854.51元及利息、鉴定费90,000元;永顺置业在欠付孙海玉工程款范围内对孙海玉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孙海玉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永顺置业不服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民终264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豫0923民初307号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南乐县法院执行和解,原告支付给张雪君65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8,800元。因二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原告在还款后有权在还款的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永顺置业辩称,1.孙海玉与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垫资施工义务,后期工程均由永顺置业购料寻找施工队完成工程,经核算永顺置业仅欠孙海玉、原告约1,200,000元,以结算为准。2.依照(2020)豫09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永顺置业在欠付孙海玉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永顺置业与孙海玉的施工合同并未进行核算,因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永顺置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海玉辩称,原告替孙海玉垫的钱,孙海玉认可。孙海玉与永顺置业工程款已经结算,给孙海玉打了欠条,欠条是1800多万元,还有赔偿款,所有的钱都没有给孙海玉,永顺置业也没有给孙海玉支付工程款。孙海玉现在没有能力还原告钱,只有等永顺置业把钱给孙海玉后才能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雪君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永顺置业、孙海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豫09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永顺置业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豫09民终2645号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了部分改判。根据该生效判决,孙海玉应支付张雪君工程款3,761,854.51元及利息、鉴定费90,000元;原告对孙玉海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永顺置业在欠付孙玉海工程范围内对孙海玉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责任。该生效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8月17日,永顺置业(王战勇)向孙海玉出具欠条一支,确认经双方对账暂定永顺置业欠京府公司(孙海玉)工程款17,640,000元,落款加盖有永顺置业印章,并有王战勇签字摁印。2018年12月2日,孙海玉向永顺置业出具收条一支,确认收到时代新城工程款2,102,100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由于永顺置业欠付孙海玉工程款额远大于张雪君诉讼请求,故张雪君要求永顺置业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5月14日,在本院执行(2020)豫0923民初307号、(2020)豫09民终2645号判决过程中,张雪君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1.原告自愿承担补充责任,于协议签订日给付张雪君650,000.00元;2.双方签订协议后,张雪君撤回对原告的强制执行,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就(2020)豫09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承担其他补充责任,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双方再无其他纠纷;3.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孙海玉、永顺置业追偿,张雪君不得干涉。和解协议由张雪君签字并捺印、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刘增祥签章印。
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日期2021年5月14日;付款人: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乐县人民法院;用途:垫付孙海玉法院裁决款658,9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20)豫09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孙海玉提交的永顺置业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实际履行协议书,王占勇出具的欠条,终止合同协议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本案中,原告依据(2020)豫0923民初307号和(2020)豫09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与案外人张雪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支付张雪君工程款共计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承担的是补偿清偿责任,孙海玉承担的是直接支付责任,永顺置业承担的是在欠付孙海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向孙海玉请求追偿,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永顺置业请求追偿的问题,永顺置业辩称,其与孙海玉还未进行核算,不欠付孙海玉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20)豫0923民初307号和(2020)豫09民终264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永顺置业欠付孙海玉工程款额远大于张雪君诉讼请求;其次,永顺置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不欠孙海玉工程款。故永顺置业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顺置业应在欠付孙海玉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执行费8,800元,是因孙海玉未及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孙海玉应予承担,永顺置业对该款项不承担责任。
综上,孙海玉应支付原告代偿执行款650,000元,执行费8,800元;永顺置业应在欠付孙海玉工程款范围内对代偿执行款650,000元向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偿工程款650,000元、执行费8,800元,共计658,800元。
二、被告濮阳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孙海玉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孙海玉的上述650,000元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194元,由被告孙海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