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92民初75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贵乡街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0165.4元及其逾期利息;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安装工程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潍坊职业学院“培训中心生活区住宅楼”室内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5月13日由被告商务部***结算签字确认,现场签证单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过。负责人***口头邀请***施工滨海中小实验基地安装工程。但因为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又无施工协议,***中途被迫退场,仅仅预埋了5栋(7#楼、11#~14#楼)电线管及预留洞口(所完成建筑面积已经由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过)。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165.4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施工的部分于2015年5月13日由商务部***签字确认,至今已经七年已久,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间,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项且存在超付的情形,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滨海中小学实验基地项目并非被告承包,被告不应承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1167300元,存在超付情形,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班组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潍坊职业学院培训中心生活区住宅楼室内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如总包有零星用式,必须积极配合帮助施工,统一标准为120元/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2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小学教学楼两处的室内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额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
2015年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教师公寓水电安装施工任务单一份,载明原告的施工总面积为32300平方米,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该任务表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预(结)算表,载明原告施工培训中心工程量为32300平方米,合价1033600元。被告工作人员***另向原告出具五份现场签证单,增加部分人工费,数额分别为26000元、13000元、7160元、2600元、16800元。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87300元。
原告主张除上述工程外,其另施工了中小学基地水电工程和雨水预留洞工程,其中中小学基地水电工程由***于2015年1月12日为其出具施工任务单,载明原告施工总面积为6075.8平方米,按13元/平方米计算,共计78985.4元,该任务单的原件由***保存;雨水预留洞工程5040元,在2014年1月16日的现场签订证单上载明外墙雨水预留洞口费用另计。被告对中小学基地水电工程的任务单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没有施工中小学实验基地项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该任务单中仅有施工面积没有施工价格,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原告陈述系***个人邀请原告进行施工与被告无关;对雨水预留洞工程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总产值1308465.4元(培训中心1033600元、现场签证单70600元、雨水预留洞5280元、中小学基地78985.4元、**小学教学楼120000元),被告共支付1187300元。为此主张如下损失:欠付工程款116125.4元(1308465.4元-1187300元-雨水预留洞重复计算5040元)、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开始至2022年9月30日,按4.75%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1)鲁0792民初912号案件中,被告自认与案外人合作了两个项目,一个是培训中心项目,另一个是中小学项目;被告对此述称,其未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并表示将以书面方式回复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是否为被告的项目及水电安装价格,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馈意见。
再查,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2日的现场签订单上载明外墙雨水预留洞口4420元另计;原告提交的中小学基地水电工程的施工任务单复印件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该复印件的格式与原告提交的教师公寓水电安装施工任务单格式一致,日期一致,且教师公寓水电安装施工任务单编号为1,中小学基地水电工程的施工任务单编号为2。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双方之间的签订的涉案工程均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且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培训中心1033600元及**小学教学楼12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额外五张现场签证单70600元,因签证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为66500元(26000元+13000元+7160元+2600元+16800元);关于雨水预留洞费用,因2014年1月12日的现场签订单上载明外墙雨水预留洞口另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但应以签订单上4420元为准,故本院认定雨水预留洞费用为4420元;关于中小学基地78985.4元,本院对此论述如下: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述称其并没有施工中小学实验基地项目,但在本院审理的(2021)鲁0792民初912号案件中,被告又自认与案外人合作了中小学项目,相互矛盾,被告既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回复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是否为被告的项目及水电安装价格,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单为复印件,但该施工任务单的日期、格式与原告提交的双方就教师公寓水电安装形成的施工任务单完全一致,且序号相连,故本院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两项工程在同一天给原告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原告主张的78985.4元为准。综上,原告所施工工程金额为1302565.4元(培训中心1033600元、额外签证单65560元、雨水预留洞4420元、中小学基地78985.4元、**小学教学楼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87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26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自愿按2018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问题,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故被告提交的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65.4元及利息(以1152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3472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