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25民初3756号
原告***被告江苏双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双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加成、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双某公司应当支付差欠原告的工资273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日为每周五天,星期六、星期日为休息日,但原告实际工作日为每周六天,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原告辞职申请书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应认定该申请书真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足五年,应认定其年休假为5天,原告认为其年休假为10天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到被告双某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2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其内容为:“辞职申请书,本人,**,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原江苏双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因个人原因,本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理由为第2项,系本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属本人单方解除,与江苏双某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纠纷。除此个人主动辞职申请之外,任何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文件均无效。申请人:**,二○二○年二月二十日”。同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同时原告亦在员工离岗结账通知书上签名,原告辞职时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738元。原告辞职后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020年8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建劳某案字(2020)第13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结账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退工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江苏双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38元、加班工资14538.46元(4500元/月÷26天×84天)、年休假工资2070元,合计1934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双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曾书明
法官助理***书记员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