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502民初5914号
原告江苏双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与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双鑫公司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机械公司对本案中所欠原告双鑫公司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双鑫公司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520237.75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双鑫公司主张被告机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鑫公司长期向被告机械公司供应石油机械产品,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之前合同价款经对账、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0237.75元。
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鑫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20237.75元及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2023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1.73元,由原告江苏双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10.69元,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20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国锋人民陪审员成福祥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