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鑫集团有限公司

建湖县金阳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双鑫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25民初1245号
原告建湖县金阳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江苏双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第三人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阳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第三人建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向被告汇出的案涉1000万元属性是否是借款?(2)案涉1000万元是否应当与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抵消750万元?(3)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向被告汇出的案涉10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 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向被告双某公司汇出的案涉100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双某公司向第三人建阳镇政府所借款项的交付。第一,在被告双某公司向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意思表示明确。第二,被告双某公司以双方协议书中写明“乙方确保在乙方老厂区土地上市后,交国土部门的出让金返还镇财政部分用于偿还向甲方借款400万元(连同上次借款200万元一次性还清)”为由,从而认为2010年的两笔200万元款项系第三人建阳镇政府以借款名义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不成立。首先,2010年8月25日《协议书》中,在明确具体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同时,还明确该笔资金的用途为双某抽油机项目建设,并且约定了利率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的事项。关于出让金返还的条款只是双方对借款偿还方式的约定,并非是对2010年发生的两笔200万元款项性质的约定。其次,该两笔款项发生于建湖县财政局向建阳镇财政管理所拨款(土地出让金)之前,故本院对2010年发生的400万元认定为借款。被告双某公司仅以2011年两笔合计为350万元的款项汇款时间在建湖县财政局向建阳镇财政管理所拨款(土地出让金)后没多久为由,辩称该350万元系以借款名义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但两者之间无必然联系,且第三人建阳镇政府陈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因无分配方案,尚未返还给被告双某公司。故被告双某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双某辩称2014年汇款的250万元系水下立式采油树项目补助金无事实依据。根据查明事实,该项目补助金总额为1000万元,系由建湖县财政局汇给被告双某公司(汇款备注均载明2013年度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且现有证据能证明已发放补助金900万元,专项补助金的发放主体与2014年3月7日的250万元款项支付主体均非同一主体,且剩余补助金金额(100万元)与2014年3月7日的250万元款项也不一致,被告双某公司就剩余补助款可与发放主体另行结算。 二、关于“退二壮二”土地出让金的收入是否应当冲抵750万元借款问题。 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实际应当向被告双某公司返还的土地出让金金额,应当是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相应文件规定的实际成交价在扣除交易费用和相关规费后,首先用于支付拆迁成本,如超出拆迁成本,超出部分的60%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如低于拆迁成本,全额返还给企业,差额部分不再补足。虽然第三人建阳镇政府收取了县财政局划拨的土地出让金8213775元,但该款并不是最终应当分配给被告双某公司的金额。被告双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抵扣750万元的借款的依据(即其对第三人建阳镇政府享有到期确定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其应当获得的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可以冲抵,也仅能依据2010年8月25日的协议书约定冲抵400万元的借款,剩余350万元冲抵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其冲抵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双某公司与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关于土地出让金返还事宜,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三、关于第三人建阳镇政府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双某公司差欠第三人建阳镇政府的债务有被告双某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三人建阳镇政府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双某公司与第三人建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证明,债权人建阳镇政府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金阳公司,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双某公司在知道案涉债权已经转让后未能按照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金阳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某公司辩称案涉债权因抵扣金额不确定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债权人建阳镇政府与被告双某公司除2014年的250万元借款外,并未就偿还期限进行约定,诉讼时效应自被告双某公司明确拒绝偿还原债权人建阳镇政府借款之日起计算,即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之日起计算。对于2014年的250万元借款,被告双某公司辩称该款项因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起诉前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多次催要,故时效中断。因此,对被告双某公司的原告金阳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金阳公司在受让第三人建阳镇政府的债权后及时向被告双某公司主张债权,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借款200万元,并向其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借款.单位盖章(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第三人建阳镇政府通过其下属单位建阳镇财政管理所向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0年8月25日,江苏双某石油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建阳镇政府(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贰佰万元用于油田机械产业园双某抽油机项目建设,确保专款专用;乙方确保在乙方老厂区土地上市后,交国土部门的出让金返还镇财政部分用于偿还向甲方借款400万元(连同上次借款200万元一次性还清);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次日,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建阳镇政府下属单位建阳镇财政管理所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借款”。当天,建阳镇财政管理所通过银行向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月28日向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借款150万元、200万元,并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借款”,建阳镇财政管理所将相应的款项通过银行汇至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014年3月7日,江苏双某石油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建阳镇政府(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暂借给企业250万元转入企业账户;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借款归还甲方,否则按月息3%支付给甲方。同日,建阳镇财政管理所向江苏双某石油有限公司汇款250万元,江苏双某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上述借款累计金额为1000万元。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建湖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对县发改委提交的《关于象王、双某、阳某和文中(文峰)等企业“退二壮二”实施方案》进行了讨论,并原则同意该方案。会议要求,这些地块必须按规划要求挂牌上市,实际成交价在扣除交易费用和相关规费后,首先用于支付拆迁成本,如超出拆迁成本,超出部分的60%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如低于拆迁成本,全额返还给企业,差额部分不再补足。建湖县财政局依据2010年10月18日和2011年1月7日的关于冠华路南原双某地块的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收入划解审批表(代指标单),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2月22日分别向建阳镇财政管理所拨款300万元、5213775元,合计8213775元。 2013年12月30日,江苏省发改委和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苏发改高技发〔2013〕2027号文件中明确2013年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其中对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水下立式采油树项目补助金额为1000万元。2014年3月26日,江苏省财政厅向建湖县财政局汇款1000万元,并备注“2013年度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之后,建湖县财政局向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累计拨款(载明用途为2013年度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900万元。 2017年1月18日,江苏双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双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3日,原告金阳公司(乙方,作为受让方)与第三人建阳镇政府(甲方,转让方)及其下属单位建阳镇财政管理所(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对债务人江苏双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为:江苏双某石油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乙方享有,乙方自愿受让上述债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存在,且已到期,并已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乙方可凭甲方提供的债权凭证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上述全部受让债权。同日,第三人建阳镇政府向被告双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将我单位对贵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金阳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贵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原告金阳公司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双某公司收到该份通知之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
被告江苏双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湖县金阳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其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江苏双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锦浩 人民陪审员  陆芳芳 人民陪审员  高蕾蕾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