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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7建湖县金阳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3497号 原告:建湖县金阳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女,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建湖县金阳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暂算至2020年3月26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尚欠利息343万元;自2020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所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原告当天向其交付9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仅偿还本金10万元。2019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余款89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届期,被告**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本案的处理,是涉及到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在一定的时间和背景下的借贷。公司与政府已经经过了多次协商,现在仍在协调之中,力争在近期内解决。 被告***辩称,借款和我担保是事实,借款已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我只是公司员工,签字时金阳公司未告知我风险。但***多次与政府进行协调,用厂房或者土地、设备都可以抵押,政府答复我们要进行会办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江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名称变更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金阳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10%,按月结息等。当天,原告金阳公司指示建湖县水韵新城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江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400万元、500万元,合计金额为900万元。被告江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建湖县建阳镇政府出具金额为900万元的收据。 2018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金阳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金阳公司向其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处载明“还借款(本金)”。2019年7月9日,原告金阳公司与被告**公司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次月的10号前;借款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2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按照未清偿部分的10%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金阳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原告金阳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金阳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承担从交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仅仅是公司员工,原告金阳公司也未向其告知合同风险。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法律后果,其**公司员工身份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保证责任条款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湖县金阳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26日尚欠息343万元;自2020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80元,由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