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3024号
原告:北京天涯泰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二层227A室。
法定代表人:魏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涯泰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内3016室。
原告北京天涯泰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泰盟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国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克仙、陈俊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涯泰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涯泰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货款354722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3月20日、3月31日,天涯泰盟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天涯泰盟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提供集成电路等货物,货款共计354722元。后,天涯泰盟公司依约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裕源大通公司收货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31日,裕源大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涯泰盟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含税金额分别为97200元、126180元、131342元,共计354722元。合同约定裕源大通公司向天涯泰盟公司购买电子元器件,天涯泰盟公司送货。合同详细列明了货物编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含税单价等内容,并就付款时间、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天涯泰盟公司持有6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裕源大通公司,合计送货金额354722元,送货单上载有货物的规则、型号、单价及总价。
天涯泰盟公司持有3张客户到货通知、签收单,收货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15日。签收单上记载的货物型号、数量与送货单一致。
2017年7月10日,天涯泰盟公司开具4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裕源大通公司,价税合计共为354722元。在贴有该四张发票的纸上,载有签字“以上发票已收到”,落款权某,2017年7月10日。
庭审中天涯泰盟公司陈述,裕源大通公司在收货后已经验收,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天涯泰盟公司提交的合同书、送货单、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涯泰盟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天涯泰盟公司发货,裕源大通公司在收到货并验收之后应按时、足额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天涯泰盟公司要求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货款35472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裕源大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天涯泰盟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天涯泰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裕源大通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涯泰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4722元;
二、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涯泰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5472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涯泰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