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景禄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张掖市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242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甘州区***五星村四社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CLHP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22)甘0702民初82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22年12月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2月7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8547.17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5日至6月22日,被告将位于××区十社的马站田居小区建设项目1至5号别墅架模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以**的名义拿走合同至工程结束一直未给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口头承诺有吊车配合,却一直是人力搬运及人力搭架,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款,被告仅支付80%的款项,剩余20%的工程款28027.17元及口头承诺的搭架、搬运费10520元一直未付。合作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甘州区党寨镇马站村十社的马站田居小区建设项目1至5号别墅架模劳务是原告完成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被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80%的劳务费用,下剩20%的劳务费未支付。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找人清理模板及原告方不戴安全帽的罚款等共计6020元。4.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一户房屋的房顶屋面相差5公分,经多次与党寨镇马站村委会协商,被告承诺补偿15000元,现就此问题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述补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陈述的被告承诺给其支付搭架、搬运费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大型机械设备且搭架工作是原告找他人完成的。综上,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只拖欠原告5000多元劳务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系所涉工程的负责人,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将包过来的木工劳务交由原告完成。3.对被告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述的扣除项目原告自己很清楚。吊车是被告找的,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属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中乙方责任中约定甲方提供大件施工工具、机械的事实。2.结算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的工程款未付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0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4.照片15张,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将完成的工作交付被告的事实。5.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搭架和人工搬用费的事实。 被告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诉工程中的木工架模工作交给原告完成的事实。2.转款凭证和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12524元的事实。3.领款凭证三份,拟证明搭架工作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给架子工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4.清单一份、照片四张,拟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完成相关工作,应扣除原告相关费用2102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经审查双方提交的合同除合同抬头、落款处签名不完全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尽管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甲方没有***的签名,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在庭审质证中予以认可,且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工程系其负责,由其包给原告完成相关工作。故双方提交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因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和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的证据,因双方对已给付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15**片,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照片中的工程就系其交付的工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片不予认定。5.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三位证人客观陈述了其受原告雇佣在本案诉争的工地受原告指派完成相关工作的事实,但三位证人对原告拟证明的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承诺给付搭架、搬运费的事实并不知晓。且证人证明在务工期间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挖掘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拟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因上述证据中出现的收款方并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清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中一**片(认可18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这**片和原告自认的1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照片及清单中其他扣款费用,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被告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将马站田居工程中1至5号别墅木工架模劳务交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木工外包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拆除、清理分类堆放、板面清理、板缝隙密封处理、起钉子等一切模板施工工序。工程完工周转材料清理、分类归堆。2.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即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施工、包材料节约)。电动工具及手工工具乙方负责。钉子、铁丝等小件有乙方自己购买承担。按施工图纸,包括变更等部分模板工程人工费按实际展开面积计价。3.质量要求按图施工,符合规范要求,质量等级必须满足合格。4.施工工期及付款按照展模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6.付款方式:正负零圈梁完工后付工程量80%的款,一层封顶后付80%,二层封顶后付80%,下剩工程款工程验收决算后支付,付款前乙方提供人工费发票。同时在双方的责任中明确约定,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有效的施工图纸,处理施工技术问题,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各作业班组交叉作业及其他情况下发生的矛盾问题,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处理意见。未经主管工长同意不得随意切割成形大块模板,违者视其情节轻重每次罚款2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2年5月4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6月15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劳务费总价款为140135.8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包括给原告雇佣的工人)劳务费共计112524元,下剩27611.85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清理1号架模板,费用180元应从给付的劳务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亦认可将涉案工程中1至5号别墅的木工架模劳务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内容也是技术含量不高的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拆除、清理分类堆放、起钉子等劳务工作。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431.85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另行口头约定二被告应给付其搭架、人力搬用费10352元、借用钉子、保险带费用168元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提出的应从下剩款项中扣除相关费用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原、被告针对各自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合同约定下剩2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决算后支付,现工程还未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验收”具体指的是整个工程的验收还是原告完成的架模工程的验收产生歧义,且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其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是劳动力,原告完成相关劳务工作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说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及时兑付农民工工资,保护农民工正当权益出发,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743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负担278元,被告张掖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负担486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