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北京)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7840号
原告:某某(北京)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某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北京)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西安某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某己公司)于2023年6月24日签订的课程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返还原告培训费30000元及利息暂计1670.9元,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0日,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合意,决定购买该公司课程,用于对某甲公司员工***、***二人进行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的培训与考试。某甲公司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于2023年6月2日向被告某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用途培训费。2023年6月24日***、***与被告某丙公司在微信职上网小程序(运营主体: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电子培训协议,后续服务以及售后继续由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某乙公司等并未按照前期约定为***、***二人提交职称考试申报、提供完整的评审服务,致使***、***二人未能参加职称考试评审获得证书,造成某甲公司重大损失。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职上网培训老师询问评审进展,但被告某乙公司及培训老师从未给出明确回答。多次沟通无果后,恒青透平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明确要求解约退费,并于2023年12月1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催退费用的告知函,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承诺解约退款,并出具了解约协议,某甲公司于2024年4、5月又进行五次催促,被告某乙公司仍未退款。且由于***、***二人未获得中级工程师证书,导致某甲公司社会信誉受损,公司应得利益减损。某甲公司认为:第一,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主体,二者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第二,被告某丁公司系某丙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某戊公司系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给某甲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公司没有跟我们四家任何一家公司签署培训协议,也并未向我们四家公司缴纳费用,与四家公司没有产生合同关系。2、即使存在合同,也是第二被告与原告陈述学员之间的合同,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不具备解除条件,所以我方不同意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原名称为西安某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案外人***与***系原告某甲公司的员工。2023年6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付款人向西安某某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交易摘要注明“中级工程师—***(机电设备)、***(电气工程)”;2023年6月13日,西安某某公司出具两张15000元的发票,载明项目名称“非学历教育服务*课程服务费”。2024年6月24日,***与***分别与西安某某公司线上签订《培训协议》和《课程/服务协议》,后西安某某公司未办理约定事项。2023年11月15日,***与***将各自对某丙公司享有的债权15000元转让给某甲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其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部费用。原告通过线上与被告某乙公司齐老师联系,称退款已在申请,后西安某某公司与***签署《解除协议》,承诺退还服务费15000元。被告未退款,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某乙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某戊公司;某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某丁公司,后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电子合同、发票、支付回单、告知函、爱企查截图、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为公司员工***、***支付培训服务费后,二人分别与某丙公司签订培训协议,后协议未履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同意解除服务协议并退款,且某甲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由原告主张债权,故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及实际付款人,有权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退还服务费用30000元;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北京)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北京)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某某(北京)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由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