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民初字第2360号
原告***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媛林,系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交,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嵩明县昆曲高速公路边嵩明军马场。
法定代表人叶立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堵婧,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文,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生,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室内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12079R2,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售楼处、样板房A户型室内设计服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011900元。《合同》对费用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进度要求完成相应服务。在原告完成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及挑选活动家具工作并提交施工图给被告后,被告称其商业计划改变,要求原告无需继续提供服务。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6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图设计费人民币252975元,结算后合同终止。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5297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计费用,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529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5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云南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完成《室内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扩初设计及施工图”的设计内容及设计成果,其向被告主张第三阶段设计费缺乏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2、被告没有书面确认过原告完成了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或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3、被告从来没有承诺过要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图设计费人民币252975元”完全与事实不符;4、本案是原告主张其完成设计工作而要求支付设计费,所以对于“是否完成设计工作”、“是否应付款”等问题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其并未完成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没有向被告提交21项设计成果及一式6份的图纸,并且没有得到被告对其工作完成的书面确认。另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或同意过向其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是完全不符的,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第三阶段设计费缺乏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室内设计服务合同》(编号:212079R2),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服务合同》,合同总额人民币10119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每天按应付未付额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付款通知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欲证明被告已分三次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即人民币607140元;
3、《关于邮件的说明》及邮件,欲证明被告已验收第三阶段设计成果,被告应支付设计费至合同总价的85%;原、被告双方协议于2014年6月6日终止合同,被告应于协议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三阶段设计费252975元;
4、2013年12月5日邮件、212079-04号《付款通知书》、2014年1月7日邮件、212079-04R1号《付款通知书》及NO.00645751、NO.00645752、NO.00645753发票,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设计费用人民币252975元,原告已多次催款并提供发票,付款通知书及发票已送达给被告;
5、212079-027号函件、邮寄单及回执单、信函签收回执单,欲证明被告确认欠费事实,同意付款但一直未支付;
6、2015年2月10日《律师函》、邮件底单及邮件跟踪单、2015年8月5日《律师函》、邮件底单及邮件跟踪单,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均收函并回复,被告对欠费没有异议,也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付。
经被告云南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3、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邮件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没有收到付款通知;对第5、6组证据不予认可,邮寄单上无邮寄内容,没有办法证实关联性,律师函也没有收到。
被告云南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2日,原告***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室内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12079R2,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售楼处、样板房A户型室内设计服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0119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次月支付总价15%的订金即151785元;完成第一阶段(布局设计)支付20%设计费即202380元;完成第二阶段(概念设计)支付25%设计费即25297元;完成第三阶段(扩初设计及施工图)支付25%设计费即25297元;完成第四阶段(制定挑选活动家具)支付5%设计费即50595元;完成第五阶段(工程完工)支付10%设计费即1011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设计服务,被告也支付了订金和第一、二阶段设计费。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交付了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已回复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室内设计服务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都是个人之间的邮件往来,收件人为俊发地产工作人员,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确认的相关交付凭证,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俊发地产与被告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原告***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故对原告***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原告***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良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