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普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普汇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君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8226号 原告:北京普汇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5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君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57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普汇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君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5803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4580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亚运村飘亮广场二层牛盗(亚运村店)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共计13.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增项50803元。现被告仅支付14万元,余款45803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亚运村飘亮广场二层牛盗(亚运村店)进行装饰装修;开工日期:2018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6日;合同价款:135000元;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在一周内进行验收,如被告不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并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增项,增项工程款共计50803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以下是增项项目和价格,请各位领导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这和之前的增项加一块了吗”,“我以为又突然加了个5万多那”;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您的店什么时候开始营业的”,被告“我们是9月22号,就是和商场整体开业的9月22号”。 审理中,被告于庭审后到庭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欠付装修工程款。合同价款确实是13.5万元,亦认可增项工程款50803元,但增项工程款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系经营牛盗品牌,案外人北京好牛好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牛好味公司)系被告的加盟商,涉案店面的实际经营者是好牛好味公司,由被告出面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委托原告对涉案店面进行装修,被告仅就合同约定款项承担代付责任,增项款应由实际经营者好牛好味公司负担。认可已付款共计14万元。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增项工程与合同约定工程是密切相关的工程整体,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增项工程亦存在确认、沟通的内容,被告主张增项工程与合同约定工程系分别独立的工程,并由实际经营者就增项工程与原告成立独立的装饰装修合同,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应就全部工程承担合同责任。现原、被告对合同款项、增项工程款数额及已付款均不持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给付欠付工程款45803元。就利息一节,现原告自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君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汇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万五千八百零三元。 二、被告北京君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汇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四万五千八百零三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君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汇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