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5民初7408号
原告:中通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A6-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通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通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原告中通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2021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被告于2021年8月写下货款欠条,欠天津市磊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4521元,并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天津市磊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更名为中通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现欠条已经过期半年之久,且被告完全对欠款事宜不予理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4521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24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至8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原告注册地虽为天津市河北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A6-115号,有产权证及现场照片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天津市东丽区应为原告中通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本案情况,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