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大庆市人民医院、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1683号 原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庆开发区建设路北新华园小区东。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诉被告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22年5月19日,人民医院以该案需待(2022)黑069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生效为前提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黑0691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兴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兴公司立即返还双方所建立的共管账户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账号5630********)中的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项目材料款227万元;2案件受理***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9日,人民医院与大庆鑫兴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嘉业公司,后变更登记为鑫兴公司)签订了关于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鑫兴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严重延误,此工程为国家发行专项债投资的重点工程,关系到大庆市的卫生安全,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经人民医院与鑫兴公司协商,在兴业银行大庆支行建立了双方共管账户,将工程外墙材料等材料款371万元存入该账户,专款专用。截止目前,经该账户已支付材料款144万余元,尚有227万元未支付。由于鑫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人民医院于2022年3月30日已经通知鑫兴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对于共管账户中尚存的227万元款项应当返还给人民医院,故人民医院诉至法院。 鑫兴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民医院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变更信息(照片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1年5月29日,人民医院与大庆鑫兴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月27日,大庆鑫兴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鑫兴公司,人民医院与鑫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1,665,687.45元,其中专业工程价4,116,951.70元(土建27,548,735.75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80%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合同专用条款3.2,合同附件6,约定了项目部经理及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员,第21.6.3约定了项目部主要人员与中标承诺人员不符或者擅自更换的,发包人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通用条款第16.2条约定了承包人违约和违约责任。 2.关于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项目施工问题处理通告、***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工程暂停令各1份(以上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公司项目部人员与中标约定管理人员均不一致,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人员未对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经理***及其他主要人员在黑龙江省建筑管理平台虚假打卡,现场实际管理负责人员为***。截止2021年12月主体工程和部分安装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二层框架柱出现20多根质量不合格。经人民医院多次催告后,2022年3月22日,人民医院就上述问题再次发出通告,要求鑫兴公司限期整改。 3.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22年3月30日,人民医院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由于鑫兴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进行全面检测,目前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人民医院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4.大庆市发改委文件(庆发改发【2021】46号)、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项目信息表(均为复印件)、2021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及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各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主要为抗疫特别国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其中土建和安装主要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2758万元。该项目为涉及大庆地区的疫情防控、传染病防治的重大公共利益项目,项目资金由黑龙江省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2021年6月30日,案涉工程项目地方政府专项债资金2758万由国库(财政账户)拨付至人民医院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5.关于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项目共管账户转入材料款的申请、中共大庆市人民医院委员会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关于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管账户情况说明各1份(以上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12月27日,因鑫兴公司工程进度滞后,资金压力大、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案涉工程项目专项资金出现结余,***公司申请要求建立共管账户将专项债结余资金转入共管账户,以保证鑫兴公司的资金周转和工期进度,由人民医院总会计师***在党委会汇报,会议决定同意设立共管账户。2021年12月28日,鑫兴公司向兴业银行大庆分行在其原有账户(账号5630********)申请预留印鉴变更,在其***原预留印章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名章。预留印鉴变更后,只有在***全部留存印章核对真实无误情况下,才可办理转账支付等业务。2021年12月30日,鑫兴公司向人民医院补交了设立共管账户的书面申请和承诺书,承诺该账户内资金使用必须通过人民医院审批。2022年1月11日,人民医院从其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专项债专用账户中向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内转入371万元。 6.进度款拨付工程确认单、工程付款审批表、节点结算形象进度说明、记账凭证、预算凭证各1份(以上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份(复印件),欲证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确认,2022年1月应拨付工程款1,440,012.46元,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800,015.57元,截止到2022年1月底已付工程款11,319,200元,累计付款进度为工程总价款的35.7%。工程实际进度为38.4%,即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价款为12,159,623.98元(31,665,687.45元×38.4%)。2021年底,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359,608.41元(12,159,623.98元-1,800,015.57元),实际付款为9,879,187.54元(11,319,200元-1,440,012.46元)。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拨付为形象进度的80%,应拨付款项为8,287,686.73元(10,359,608.41元×80%)。即截止2021年底,人民医院转入共管账户的371万不是鑫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共管账户里的资金鑫兴公司没有使用权,其公司使用共管账户内资金须经过人民医院审批后,共同到兴业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填写结算业务委托书,将共管账户内的资金转出到鑫兴公司其他账户。2022年1月,转入鑫兴公司账户的144万元工程款即是按照上述流程分两笔付款。因此,鑫兴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虽然占有,但不具有所有权。 7.关于尽快返还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工程共管账户余款的函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22年3月31日,人民医院***公司发函要求其公司返还共管账户内剩余资金2,269,987.54元(本金),同时该证据证实鑫兴公司实际管理人为***。 8.(2022)黑069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022)黑069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2022)黑06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2022)黑0691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生效证明1份(以上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公司合伙人***未经清算退伙即冻结并申请执行共管账户内资金,人民医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裁定解除对共管账户内资金冻结,后经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判决,认定鑫兴公司没有取得共管账户内资金的合法依据,对共管账户内资金不具有确定的所有权,上述判决已经在2023年1月15日生效,人民医院在本案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对人民医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人民医院所举证据1至证据8,除证据4中大庆市发改委文件、案涉工程项目信息表以及证据6中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为复印件,其他证据均出示了原件,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虽然证据4中大庆市发改委文件、案涉工程项目信息表以及证据6中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出示的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鑫兴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人民医院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5月29日,人民医院(发包人)与鑫兴嘉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关于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抗疫特别国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和医院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格采取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31,665,687.45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每次需按发包人、监理人确认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承包人同时出具发票。工程结算审计完后付至97%,预留3%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最终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兴嘉业司名称变更,人民医院与鑫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承包人“大庆鑫兴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执行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6日符合施工条件,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2021年6月30日,人民医院收到项目专项债券2785万元用于感染楼基建项目。 2021年12月28日,鑫兴公司申请预留印鉴变更,在其***原预留印章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医院法人代表**名章。预留印鉴变更后,只有在***全部留存印章核对真实无误情况下,才可办理转账支付等业务。2021年12月30日,鑫兴公司向人民医院申请,要求将材料款371万元转入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工程共管账户,并承诺将此次转入的材料款全部用于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按照共管账户使用的相关规定执行请款程序,在各方批准后方可使用此款项。2021年12月31日,人民医院转入5630××××1076账户371万元。 2022年1月30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以及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记载,2022年1月进度结算建筑安装工程费1,800,015.57元,人民医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费的80%,即1,440,012.46元。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38.4%,已支付工程款1131.92万元,累计付款占比35.7%。 2022年2月,该共管账户支出1,440,012.46元用于支付材料款。2022年3月30日,人民医院针对鑫兴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多次严重违约情况,严重影响了项目的进展和竣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自通知之日起,解除人民医院与鑫兴嘉业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鑫兴公司在2022年4月6日前指派项目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专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项目交接工作,监理公司见证已送达,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签字。2022年3月31日,人民医院***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返还案涉工程共管账户余款的函,要求鑫兴公司返还共管账户剩余资金2,269,987.54元,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工作人员***在该函上签字。 2022年4月15日,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对鑫兴公司在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的账户(5630********),冻结金额227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黑0691财保11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的账户(5630********),冻结金额227万元;二、冻结大庆市人民医院在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2360********),冻结金额227万元。人民医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本院对***诉鑫兴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黑0691民初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鑫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2022年3月4日,兴业银行出具回执,已协助冻结鑫兴公司在该行5630××××1076账户内存款可用金额200万元。冻结后,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账户为人民医院与鑫兴公司建立的共管账户,存入该账户的371万元是工程外墙材料款,专款专用,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共管账户中尚存的227万元应返还人民医院,故请求解除对人民医院存放在共管账户(5630********)中的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项目材料款200万元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黑0691执异9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鑫兴公司在兴业银行大庆分行5630××××1076账户内存款可用金额200万元的冻结。***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该账户的200万元,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黑069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黑06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3年1月15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医院与鑫兴嘉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兴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人民医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现人民医院主张5630××××1076账户为人民医院与鑫兴公司共管账户,该账户内材料款227万元鑫兴公司应予以返还。通过本院作出的(2022)黑0691民初2166号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6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账户属于人民医院与鑫兴公司共管账户,鑫兴公司对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案涉账户款项系为建设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应专款专用,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3月30日解除,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该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无法再继续用于案涉工程,因双方对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用途有明确的约定,现双方设定该账户的目的因合同解除而无法实现,而鑫兴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举证证实鑫兴公司有权取得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案涉工程材料款,且通过庭审查明,截至2022年1月底,工程实际进度为38.4%,即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价款为12159623.98元(31665687.45元×38.4%),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11319200元,累计付款进度为工程总价款的35.7%。截至2021年底,鑫兴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359608.41元(12159623.98元-1800015.57元),实际付款为9879187.54元(11319200元-1440012.46元),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拨付为形象进度的80%,人民医院应拨付款项为8287686.73元(10359608.41元×80%),人民医院已按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人民医院要求鑫兴公司返还其汇入共管账户5630********余款2269987.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大庆市人民医院共管账户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5630××××1076账户中的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楼建设工程项目材料款2269987.54元; 二、驳回大庆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