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3008号 原告:***,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 被告: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盛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原告***与被告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7月起,***在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人民医院感染科疾病楼建设项目部担任厨师,每月工资3000元。因鑫兴公司拖欠***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工资6000元,***多次***公司索要,并于2022年6月21日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了庆高劳人***[2022]第17号不子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鑫兴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票1张,银行流水交易明细3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自2021年7月12日起为鑫兴公司大庆市建设项目部做饭,每月工资3000元。***实际工作到2022年1月31日,鑫兴公司欠付***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工资合计6000元。 鑫兴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因***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底,***在鑫兴公司大庆市工地的项目部从事劳务,为项目部领导做饭,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尾号3559的银行卡在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2月15日分别收到银行账号为6228********的转账1935元、3000元、6000元、3000元,***认可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的为2021年7月(20天)、2021年8月、2021年9月和10月、2021年11月的劳务费。2022年春节后,***找到鑫兴公司大庆市项目部索要劳务费,该项目部为其出具工票1份,并加盖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工票载明:***工种为厨师,出勤天数60天,每日工资100元,合计工资6000元。 另查明,***于2022年6月21日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了庆高劳人***[2022]第17号不子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提供的工票、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与鑫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票及***出示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鑫兴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6000元,现鑫兴公司未出示已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对***出示的工票及银行流水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主***公司给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大庆鑫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尤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