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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2046号
原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2号楼16层1912。
法定代表人:刘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栩旗,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1990年6月10日,汉族,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栩旗、李蕾与被告中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 555.05元及违约金(以689 55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景山长安中心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完毕。202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金额1 901 876.65元。被告尚欠689 555.05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开票义务之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欠付原告款项金额没有异议,违约金支付标准也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1 477 000元的5%,即73 850元。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中安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城公司(甲方)签订《石景山长安中心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人防通风工程,合同价款1 477 000元。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欠款部分甲方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内容。
202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注明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合同金额1 477 000元,增加金额424 876.65元,结算金额1 901 876.65元等内容。
后因被告欠付工程款689 555.05元,原告持诉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双方对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应以结算总价1 901 876.65元的5%计算所得95032.83元为限,被告认为应以合同总价1 477 000元的5%计算所得73 850元为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689 555.05元亦应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不应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总额分歧,系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按照涉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等,本院确定施工合同注明的合同价款1 477 000元的5%,即73 850元应为违约金支付上限。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9 555.05元及违约金(以689 555.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3 85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710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丹
书 记 员 徐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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