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安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1297号
原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85500572G。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2号楼16层1912。
法定代表人:刘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吉,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49194元(被执行案款48000元、诉讼费574元、强制执行费6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商业声誉和信用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售卖和安装空调等机电设备的公司,被告系原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系承包经营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揽空调等机电设备销售合同,并自行负责设备进货成本和安装费用,原告收到合同款项后,扣除约定的税费和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所承揽的机电销售合同自负盈亏和责任。2019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北京海安瑞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和中央新风系统和中央除湿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简称销售安装合同)。同日,海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53900元,原告于同日将该预付款扣除约定税费和管理费点数后的余额46893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开始安排执行该合同。后因被告对该合同的执行不符合约定,海安公司将原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230号案件,以下称前案】,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2020年7月9日,在前述案件庭审中,承办法官了解原告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后,当庭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向法官表示同意返还海安公司预付款48000元,原告按其同意的和解条件与海安公司达成和解,并当庭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在调解达成当日和之后多次向原告承诺,该调解书确定的对海安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履行,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前案调解书。海安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履行前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多次向被告陈述一旦被法院强制执行,有被强制执行记录,将对于原告后续承接项目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给原告的商业利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每次都以“下周一”、“我去跟对方商量”、“我再给法官打个电话”等说辞谎骗拖延,迟迟没有履行。2020年8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20)京0106执1128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原告履行前案调解书。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和8月28日将48000元执行案款支付给海安公司、620元执行费支付到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为该案开设的专用账户。其后,被告仍然多次表示其将承担和履行前案调解书的义务,并多次承诺在很短的期限内将履行,每次到期后都是以各种无关理由搪塞。被告因其承包经营的合同项目履约不当,经被告同意原告按被告同意的条件与海安公司调解,且被告承诺承担和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对海安公司的债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对海安公司的执行款48000元、执行费620元。不仅如此,被告承诺履行(也理应由其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却屡屡谎骗拖延不履行,致使原告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公开的查询平台上留下被执行的记录。被告明知原告具有相当的经营规模和己保持多年的良好信誉,其行为将给原告将来参加投标等市场竞争活动带来显著的不利影响,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此项损失是原告未来将要真实承受的损失,但因其性质特殊,难以估量和准确计算,特请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就此项损失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应当共同承担风险。当时原告在与发包方进行法庭调解时,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与第三方的调解协议不应该约束被告,该工程被告已经基本完成前期的工程,据此,前期的工程款是不应该退还的。事发之后,被告考虑到朋友之间的关系确实提出愿意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并在2020年的9-10月之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程汇款15000元。关于该汇款15000元,我方另案主张,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外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46893元,其他的原告作为管理费扣除,已扣除的管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230案件卷宗复印件(共48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执11284号案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结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手机银行截图打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7份、微信截图2张。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及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中安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海安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和中央新风系统和中央除湿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御河壹号庄园307栋中央空调和中央新风系统和中央除湿系统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海安公司向原告中安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3900元,中安公司收取税费及管理费合计7007元(预付款53900元×13%),将剩余的款项46893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因中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向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情况说明,顺义区御河一号庄园307栋,由于前期施工等原因,经过协商处理,我公司退还307业主全额款,扣去合同税点,给业主带来不便望谅解。”2020年4月8日,海安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预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一、确认原告北京海安瑞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和中央新风系统和中央除湿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北京海安瑞航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06民初1523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因中安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案外人海安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11284号,中安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海安公司转账支付48000元,于2020年8月2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执行费620元。2020年8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案件结案证明。该案执行过程中,中安公司多次向***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结合庭审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接项目并向原告交付合同价款13%的税费及管理费后自负盈亏的情况,表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中安公司与海安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经过***的同意,不是***的意思表示,被告***仅收到原告转账的46893元,不应承担多出的税款及管理费合计7007元(53900元×13%)。对此本院认为,***与海安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已表明***对中安公司与海安公司的合同纠纷及处理意见均知情。原告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程与被告***之间的7次录音通话内容中,***对48000元的金额不持异议,且多次承诺给付该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推诿不付。该事实进一步表明,***对中安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海安公司返还预付款4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履约不当导致原告损失48574元,应向原告中安公司支付该48574元。
关于执行费62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6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案执行费的产生,系因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作为给付义务人的中安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而产生的,其责任应由中安公司承担。故对于中安公司要求***负担执行费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商业声誉和信用损失100000元。原告诉讼时主张被告赔偿商业声誉和信用损失100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它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于2020年9、10月份向原告还款15000元的情况,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857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北京中安正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由被告***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单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殷骏
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