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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90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拓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钟管村。
法定代表人:高金忠,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华,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以南,永康街以西1幢1-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孙胜,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拓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其寄送副本及应诉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被告拓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良、被告鑫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孙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损失194969.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做电焊工,约定工资300元/天。2019年10月3日,原告听从被告***安排至被告拓翔公司的厂房做电焊。工作过程中,因脚踩的电焊突然断裂,原告从三米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德清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202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各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应按照其所受损失的总金额来计算各方赔偿责任,而不应该把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先予扣除;2.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存在选任过失,其与被告鑫丰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从得知,故被告鑫丰源公司应单独自行担责。
被告拓翔公司辩称,1.根据与被告鑫丰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全协议,若出现安全事故,应由被告鑫丰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业主方无需担责;2.出于人道主义可适当补偿。
被告鑫丰源公司辩称,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由其本人负责施工,具体赔偿责任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由雇主和雇员按过错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无法律依据;3.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系被告鑫丰源公司的代表,并不是一个独立主体,也不是合同相对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拓翔公司将水渣堆场封闭作业工程发包给被告鑫丰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作业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被告***挂靠被告鑫丰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同年9月2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产钢棚搭建施工协议》,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10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钢管上跌落受伤,由被告***将其送入德清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5天。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2365.68元,被告***垫付50813.98元(其中医药费31813.98元)。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后原、被告各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2月10日,金华市丰源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徐阿荣(公民身份号码XXX)与杜水仙(已过世)生育一女一子,为徐建英(公民身份号码XXX)与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招工照片、微信记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DR诊断报告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历年参保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产钢棚搭建施工协议》及《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书》、保险单及被保人员清单(打印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32365.68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9451.22元[从原告主张浙江省2020年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365天×(90天-33天)];
5.误工费:34820.30元(从原告主张浙江省2020年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365天×210天);
6.残疾赔偿金:80660元(2021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47元/年×20年×10%+2021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415元/年×8年×10%÷2,以定残日开始起算);
7.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0元×10%×70%);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伤残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67587.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各方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由被告***雇佣,被告***作为雇主未实施安全防范措施,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以个人名义将案涉产钢棚翻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其关于职务行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且未获被告鑫丰源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丰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应对自身的损伤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拓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鑫丰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对损害后果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大小,酌情确定责任比例:原告30%,被告***50%,被告***20%(被告鑫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本次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以前,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受伤前一年的养老保险系个人缴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消费来自于城镇,故应按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付的问题。已满六十周岁的被扶养人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侵权人如主张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有劳务收入或退休收入,且该收入数额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原告父亲已满70周岁,且无被告举以反证证明其有相关收入的事实,故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四、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鑫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上述赔偿项目中,被告***承担84543.6元[(总金额16758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50%+精神抚慰金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813.98元,尚需支付33729.62元;被告***承担33817.44元[(总金额16758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鑫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3729.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3817.44元;
三、被告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00元,由原告***负担1373元,被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364元(被告鑫丰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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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杨静
二○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超
代书记员沈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