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66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以南,永康街以西1幢1-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9903135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23365.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232572.91元,其中医疗费342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22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22×197.08+68×98.54=11036.48元、误工费240×197.08=47299.20元、残疾赔偿金71268×20×10%=14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30=660元、鉴定费1900元,扣减被告已付2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磐安县玉山镇元里村文化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2021年6月7日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木工,工资每天350元,当天上午9时许站立在单梯上拆模板时,摔下来致伤。伤后原告先到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后,受伤较重,后到缙***伤科医院入住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6月14日行切复内固定+植骨术。2021年6月24日出院。2022年8月1日第二次入住缙***伤科医院五天,8月2日**下行右跟骨骨折术后切取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33788.75元。2022年12月2日浙江迪安***定中心金华分所对原告***2021年6月7日因干活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现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本次人身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依法起诉,恳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准许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过程中,一方面原告产生医院检查费416元,另一方面每年5月1日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调整。故申请人提出诉讼请求变更。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本人是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原告是在拆模板后下梯子时,自己踩空导致受伤,当时梯子既没有断裂、翻倒,原告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高度谨慎注意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至少应自负5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原告是在2021年6月7日受伤的,根据省高院人损赔偿规定,2021年9月8日前发生事故的伤残赔偿金按年60302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每天189.67元计算。19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了完成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血压、主动脉瓣轻微关闭不全等病情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负。三、第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理应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非法转包给***个人施工,其对于***个人承包案涉工程,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应当有所预判,仍未向***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指导,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本案应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两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已支付***款项26239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只有1.4万元。具体明细如下:受伤日送岭口医院支付挂号费、医疗费等239元;***向工友周三其为就医借款1万元,该1万元已由***归还;***转院到缙云医院时付2000元;汇缙云医院14000元。
被告鑫丰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受伤是在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该提供劳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鑫丰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鑫丰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鑫丰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受伤在起诉法院之前原告、被告***从未向被告鑫丰源公司提出过受伤的事实,被告鑫丰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鑫丰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鑫丰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鑫丰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鑫丰源公司中标承包了磐安县玉山镇元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的磐安县玉山镇元里村文化礼堂维修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木工,工资每天350元。2021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站立在单梯上拆模板时,摔下来致伤。伤后原告先到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后到缙***伤科医院入住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6月14日行切复内固定+植骨术。2021年6月24日出院。2022年8月1日第二次入住缙***伤科医院五天,8月2日**下行右跟骨骨折术后切取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33788.75元。2022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浙江迪安***定中心金华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12月2日浙江迪安***定中心金华分所出具浙迪安金华分所[2022]临鉴字第126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1年6月7日因干活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现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2023年6月14日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1日浙江商检***定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06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21年6月7日因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距下、跟骰关节面)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4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因鉴定需要,原告产生检查费416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当庭陈述、证人出庭作证、施工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定意见书》二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不具有承揽案涉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鑫丰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第二,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由被告***雇用后,受其支配,由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鑫丰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故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而非被告鑫丰源公司。第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因拆模板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其人身受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其要求被告鑫丰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告鑫丰源公司系非法转包,且存在选任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丰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四,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本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核定如下:1、医疗费3420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1036.48元;5、误工费47299.20元;6、残疾赔偿金60302元/年×20年×10%=120604元;原告受伤发生在2021年6月,其主张按7126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66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系诉前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8704.43元,被告***赔偿60%,为131222.66元,扣除已付款24000元,尚应支付107222.66元;被告鑫丰源公司赔偿10%,为21870.44元。又,考虑原告因人身损伤有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被告鑫丰源公司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9022.66元。
二、被告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170.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948元(已交),被告***负担1145元,被告浙江鑫丰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元。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