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6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北侧路南区钢材市场11排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赵艳炜,被上诉人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王志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王志强也没有上诉人购销钢材的授权,该《钢材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9页明确写明,工程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规定,与王志强个人无关。3、原审法院依据王志强给霍建华出具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74000元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钢材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至上诉人南原批发市场工地。上诉人对王志强的授权合法有效,授权书上有法人手戳和上诉人公司印章,授权书表明由王志强全权负责1号批发店工程及签订合同有关事宜,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包括建筑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所需要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所需要的材料采购买卖合同等,处理有关事宜是指工程过程中由王志强管理并结算相应费用,包括人员聘用、支付工程款中,在工程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王志强也按照该授权书履行了其职务,包括2012年9月26日就1号楼批发商店与发包方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同样有王志强作为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上诉人公司印章及上诉人法人手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志强分别将工程外保温劳务分包转包给宋保国,而且聘用刘大军为上诉人公司会计人员,将其中的一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了郎立辉,上述事实均由路北法院、开平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王志强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第二款所提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并不能否认王志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被上诉人是1号楼工程钢材唯一供应商,上诉人在1号批发商店的工程中的钢材均是从我公司采购,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发票。3.霍建华是我公司的业务人员,涉案业务是其与上诉人联系的,王志强给霍建华打条,证明欠钢材款也是正常的。一审法院依据我方提供的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的事实,包括上诉人给王志强的授权委托书及我们送达钢材到施工现场时与王志强及其聘用的人员签收的收条,还有王志强出具的欠钢材款的欠条,还有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几位证人证明我方将钢材送至上诉人施工现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且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
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74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7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利息损失3456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赵玉梅系***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王志强为我公司办理唐山南原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号批发商店工程的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中显示王志强身份证号为×××。2012年9月26日,被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的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批发商店工程,王志强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被告由王志强作为经办人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应承担应付钢材款10%的违约金。2016年1月12日,王志强向霍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霍建华现金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元)”。霍建华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钢材销售及回款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王志强是被告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接收货物、结算货款,王志强代表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400元。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要求计算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5日,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000元和违约金17400元;二、被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7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上诉人授权王志强为上诉人办理唐山南原农产品批发市有限公司1号批发商店工程的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王志强于2012年10月2日与被上诉人唐山枢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用于建设唐山南原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品1号楼所用钢材,故王志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购买卖建设钢材的行为在上诉人授权范围内,王志强作为被授权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应由授权人即本案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王志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王志强也没有上诉人购销钢材的授权,该《钢材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霍建华为被上诉人业务员,负责钢材销售及回款等工作,且被上诉人持有王志强手写的欠条原件,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等款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依据王志强给霍建华出具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74000元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上诉人***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高贺莉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