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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枢纽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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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2民初975号
原告:**枢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枢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枢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与被告**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枢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74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7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利息损失3456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拖欠货款17.4万元;2.违约金17400元(按照合同第5条第二项承担钢材款10%计算);3.利息34568元(2016年1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丰南钱营镇的**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号批发商店工程,并授权王志强作为项目负责人,办理承建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号批发商店工程建设。原告在2012年10月3日至11月期间向被告出售钢材,经被告收货使用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74000元,并由王志强出具欠条。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拖欠货款理应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赵玉梅系**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王志强为我公司办理**南原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号批发商店工程的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中显示王志强身份证号为×××。2012年9月26日,被告**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市丰南区钱营镇的**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批发商店工程,王志强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被告由王志强作为经办人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应承担应付钢材款10%的违约金。2016年1月12日,王志强向霍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霍建华现金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元)”。霍建华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钢材销售及回款等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王志强是被告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接收货物、结算货款,王志强代表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400元。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要求计算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5日,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枢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000元和违约金17400元;
二、被告**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枢纽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7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枢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元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