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5民初138号
原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原告***与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东、庞泽坤,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燕炜、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开平区越河镇五里屯的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批发商店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消防工程等。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实,实际上是***借用其建筑资质承揽的工程。自2012年9月,***将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大约至2013年9月工程完工。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经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52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一小部分,至2014年1月24日,仍欠原告工程款49650元。原告认为,***借用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对拖欠的49650元工程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650元。
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二、基于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述的事实,作为被告依法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的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批发商店工程。2012年9月22日,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签订批发商店工程施工合同并处理相关事宜。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23日,***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及原告雇佣工人人工费6520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水电暖剩余工费49656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650元。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表、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确定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约定的施工人。***作为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出具水电暖剩余工费49656元的欠条所载债务应由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9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1元,由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