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潘同辉、肖若市、温州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2753号
原告:潘同辉,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肖若市,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温州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8号C座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36941859W。
法定代表人:李锡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明,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同辉与被告肖若市、温州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同辉、被告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孙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若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大理石款34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昊天公司因承包苍南县灵溪中心卫生院工程需要,雇佣被告肖若市为该工程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肖若市于2019年1月份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货物均由原告方送至苍南县灵溪镇中心卫生院,货款共计4614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10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结算,抹去零头1647元后,被告尚欠大理石款34500元,被告肖若市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存,经催讨,至今未支付。
被告昊天公司答辩称:昊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昊天公司将灵溪中心卫生院综合楼零星装修及专项装修工作承揽给肖若市施工,实行自负盈亏,肖若市完成承揽工作所需设备、工具、材料、人员等均由肖若市自备、采购、雇佣。双方就项目所有款项已经结清,最后一笔尾款也于2020年1月16日汇给肖若市。故昊天公司是不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昊天公司的诉请。
被告肖若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昊天公司与肖若市签订内部承揽合同,约定将灵溪中心卫生院综合楼零星装修及专项装修工程任务由肖若市承揽,实行自负盈亏。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昊天公司已于2020年1月16日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肖若市。工程施工期间,肖若市向原告潘同辉购买大理石,期间被告肖若市支付大理石款10000元,后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结算,结欠原告大理石材料款34500元,肖若市出具欠条一份,落款为“欠款单位:温州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代管工程负责人:肖若市”。该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揽合同、欠条、领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同辉与被告肖若市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若市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肖若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昊天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肖若市承揽施工,自负盈亏,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原告潘同辉并未提供在交易过程中肖若市系得到授权代表昊天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证据,且被告昊天公司予以否认,为此,原告主张应由昊天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因被告昊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若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同辉货款34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潘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肖若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黄德兴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