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机电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集团机电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成都中铁二局铁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铁中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家花园路通锦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寸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中铁二局铁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华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毛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机电有限公司(简称二局机电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局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寸辉、***,原审被告成都中铁二局铁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铁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铁二局铁达商品混凝土供应站(简称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在2001年6月19日、7月30日、8月21日分三次向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借款2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该供应站在同年12月12日已向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归还了10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铁达混凝土供应站是二局机电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2001年11月16日经二局机电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定,(1)“将铁达混凝土供应站1400万元有效资产作为出资额,与中铁二局股份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共同组建铁达混凝土公司,双方于同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资协议;(2)“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出资额以外的剩余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由本公司承担”。后铁达混凝土供应站的有效资产经过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400万元,并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同意上述评估。并于2002年1月8日将资产转移到铁达混凝土公司帐上。铁达混凝土供应站于2002年1月17日在成都市工商管理局更名为铁达混凝土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故其作为借款人与二局机电公司下属铁达混凝土供应站的借款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局机电公司下属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应承担返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该站的主管部门二局机电公司在2001年11月16日将其有效资产评估为1400万元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共同组建铁达混凝土公司,在工商档案中显示二局机电公司董事会决议并明确记载“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出资以外的剩余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由本公司承担”,因此,铁达混凝土供应站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由二局机电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铁达混凝土公司接收铁达混凝土供应站的资产为1400万元,其应当在所接收的14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还款数额问题,铁达混凝土供应站于2001年6月19日向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出具了25万元的财务收据,该收据背面虽然有其法定代表人**刚同年6月28日批注“同意借款壹拾伍万元正”的字样,但是财务收据是一个单位在收到他人资金后对外出具的收款凭证,在日常生活中虽然有先开具财务收据后收到款的现象,但在未收到财务收据记载应收的款项或未足额收到财务收据记载的数额时,应将该开出的收据收回或更换,而铁达混凝土供应站2001年6月19日开出了25万元的收据后,未收回或更换,证明其已足额收到了25万元资金。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刚对铁达混凝土供应站还款10万元已出具了领款收据,未提出证据证明未收到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据此判决:(1)二局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铁达混凝土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承担2550元,二局机电公司和铁达混凝土公司连带承担4000元。
上诉人二局机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关于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已足额收到25万元资金的认定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矛盾,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向铁达混凝土供应站足额支付25万元。2001年6月19日收据的背面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刚签字的背书文字“同意借款壹拾伍万元正”,落款时间是2001年6月28日,由于该收据背书的存在,以及正反两面的时间差(九天之差),就决定了该收据不具有即时收款凭证的法律效力,即6月19日出具收据的当天,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并未收到被上诉人25万元资金,而且在时隔9天之后,被上诉人才同意借款15万元,而其同意借款的15万元是否在6月28日当天或以后的时间支付,被上诉人还应提供其后实际支付了15万元的证据。原判对该收据断章取义,不考虑其背书内容的做法明显违背对该证据认定的客观性,应依法纠正。(2)从被上诉人陈述的催讨过程来看,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诉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当庭答辩称:(1)关于背书问题,虽然收据背面的背书载明的金额是15万元,但当时在铁达混凝土供应站的要求下,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是25万元,上诉人欲以收据背书金额推翻实际借款金额,显然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铁达混凝土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到庭,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事实无法查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达混凝土公司当庭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铁达混凝土供应站要求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并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同年6月28日,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向铁达混凝土供应站支付该借款25万元。同年7月30日和8月21日,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又先后从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借款5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据。上述三次借款金额共计35万元。同年12月12日,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向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还款10万元。从2002年底,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开始催还借款,但其余25万元至今未还。
同时查明: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原系二局机电公司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1月16日,二局机电公司召开该年度第三次股东会议,决定对铁达混凝土供应站按《公司法》进行规范改制,并决议将铁达混凝土供应站的1400万元有效资产作为出资额,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该混凝土供应站出资额以外的剩余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由二局机电公司承担。截止同年12月31日止,二局机电公司将上述1400万元有效资产作为实物出资全部转移到铁达混凝土公司帐上。2002年1月17日,铁达混凝土供应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铁达混凝土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1年6月19日、7月30日和8月21日的收据,2001年6月28日的付款凭证,2001年12月12日的领款单,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和铁达混凝土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组,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和确认的无争议的内容等。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5万元借款的问题,本案中,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已于2001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虽然该收据背面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刚于同年6月28日签注的“根据公司财务状况,同意借款壹拾伍万元正,请财务部办理”字样,但该背书仅系被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并不对铁达混凝土供应站产生约束力,且若被上诉人未出借25万元或仅出借15万元,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应收回或更换该收据,但该供应站并未收回或更换,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出借25万元或仅出借15万元,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也能够说明其已向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出借25万元的情况。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出借25万元,该供应站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二局机电公司提出的“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向铁达混凝土供应站足额支付2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局机电公司已将铁达混凝土供应站的1400万元有效资产作为出资额,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出资协议,铁达混凝土供应站已通过改制变更为铁达混凝土公司,且二局机电公司的股东会议也已作出该混凝土供应站“出资额以外的剩余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由二局机电公司承担”的决议,二局机电公司与铁达混凝土公司也未就原审判决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该项判决的认可,因此,二局机电公司与铁达混凝土公司均应对上述25万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铁达混凝土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要求本案债务人随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上诉人于2002年底开始催收还款,但本案债务人至今未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仍然可以随时要求本案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二局机电公司提出的“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局机电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