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6154***、**与沛县水利局、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615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沛县水利局。住所地:沛县县政府2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20140839785。
法定代表人:韩友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坡,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住所地沛县张寨镇纬一路1号,现办公地点沛县歌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682961445(3∕4)。
法定代表人:耿加海,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沛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以下简称水利施工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坡、孙青,被告水利施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953元(死亡赔偿金: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年*20年=352120元,丧葬费: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574元/年÷12个月*6月=35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7907元,按照50%责任主张权利);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下午12时许,***、**之子李天佑和本村同伴,在大沙河刘邦闸玩耍时,由于河堤水泥护坡湿滑、陡峭,李天佑不慎滑入水中,同伴呼救,村民、公安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由于闸口正在作业,水流太急,致打捞工作无法进行,待闸口管理人员到现场关闭后,经两个小时,才将李天佑捞出水面,李天佑已经溺水死亡,水利局作为事发河道的法定管理机关,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批许可、日常管理、维护、巡查职责;水利施工处作为该涵洞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施工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上述两被告没有尽到各自管理职责是李天佑溺亡的的直接原因,应对李天佑的溺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是该出事地点的发包方、施工方也不是管理单位,***、**上次起诉时仅将水利局作为被告,沛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的起诉。故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
水利施工处辩称,1、出事地点是由水利施工处建设施工,闸站是由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水利施工处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图纸设计是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闸站规范进行设计,水利施工处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在签订施工协议时施工时间是暂定332天,实际施工完毕不到暂定的一半时间,2016年5月份施工完毕,在2016年6月3日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就已验收,水利施工处作为施工单位将此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出事的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当时工程已经验收,此段时间管理权应是发包方,发包方何时移交的与水利施工处无关。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主动下河摸鱼,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综上,水利施工处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李天佑父亲,**系李天佑母亲,李天佑于2006年1月4日出生。2016年7月20日12时左右,两原告之子李天佑,与同伴在刘邦店涵洞护坡处玩耍,李天佑不慎从护坡处滑入水中溺亡。事发刘邦店涵洞位于大沙河东侧附近,涵洞设有闸口,闸口朝西,护坡位于闸口南北两侧,用水泥、砂石抹平,呈斜坡式,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栏。
2015年12月1日,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为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施工2标段中标人,合同价:54769426元,工期:332日历天。发包人处加盖有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处的公章,承包人处加盖有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处的公章。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处为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施工2标段工程包含涉案的刘邦店涵洞加固工程。
2016年7月19日,徐州市水利局下发徐水基【2016】66号文件,即关于发送“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段)水下阶段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内容为: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段)已于2016年6月3日通过由我局组织的水下阶段验收。现将“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段)水下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给你们……附件: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段)水下阶段验收鉴定书。2016年6月3日的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段)水下阶段验收鉴定书显示验收主持单位:徐州市水利局,验收时间:2016年6月3日,鉴定书的第七页验收范围和内容有施工2标段的站涵加固工程。鉴定书后附有验收委员会签字表和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表。落款时间在2015年12月的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项目划分施工2标段115个分部工程中有涉案的刘邦店涵洞加固工程。
2016年12月17日,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项目部,作为建设方,将大沙河闸站工程建筑物移交给沛县安国镇人民政府,双方签署了工程移交证书,内容“致安国镇人民政府:沛县大沙河剩余段治理工程沛县项目部负责建设的大朱庄站等闸、站改建工程(详见附件),已按设计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希管理单位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运行正常,充分发挥工程作用”。附件移交清单中包括刘邦店涵洞,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沛县项目部,管理单位处加盖有沛县安国镇人民政府。
2016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与沛县水利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沛县水利局并非该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以沛县水利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44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7年9月21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其上诉的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03民终6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撤回上诉;二、原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划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水利施工处辩称2016年6月3日徐州市黄河故道大沙河剩余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就已验收,水利施工处作为施工单位将此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出事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当时工程已经验收,此段时间管理权应是发包方,水利施工处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仅是水下阶段验收,而不是工程整体验收,且水利施工处主张施工的工程已移交而未提供交接手续,故对水利施工处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水利施工处作为涉案刘邦店涵洞加固工程的施工者,工程未移交前,涉案刘邦店涵洞加固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应为水利施工处,其未在涉案地点悬挂或设置警示标志,应对李天佑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沛县水利局并非该涉案刘邦店涵洞加固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李天佑出事时年仅10岁,系未成年人,两原告系李天佑的法定监护人,对李天佑有抚养、照顾、保护的义务,并应根据李天佑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未成年人私自到河流、水塘等处玩耍存在的危险性,并教育和管理李天佑不得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同下到河流、水塘等处玩耍。由于两原告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李天佑私自到翻水站附近的河塘玩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两原告作为李天佑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对李天佑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分析,本院酌定两原告承担85%的责任,水利施工处承担15%的责任。
二、关于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
李天佑系农村居民,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52120元(17606/年*20年),丧葬费35787元;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97907元。故被告水利施工处应赔偿两原告68186.05元(10000元+387907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818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沛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沛县水利机械化施工处负担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人民陪审员  蒋正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耿媛媛
书 记 员  刘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