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昱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浙江昱锋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38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昱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浙江昱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进行诉前登记,文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5241号。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昱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581.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木工师傅,受雇***公司,为后者承包的港航分局穿山港区派出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提供木工作业。2022年10月5日在施工作业时,不知施工楼面留有清除建筑废弃物的洞口(无人事先提醒也无任何提示标志),不慎踩空从3楼摔到2楼,导致胸椎多处骨折。原告伤势严重,先后经住院手术、卧床休养,后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其为八级伤残。原告作为被告方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完全是由于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而引起,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家属与被告方代表多次沟通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 昱锋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港行分局穿山港区派出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宁波市公安局港航分局,昱锋公司为总包方,与公司员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委托***负责这个项目;***的事情应由内部承包人***负担;***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又把吊顶项目分包给原告以及崔***妻;但**并不同意让原告来做这份工作;3.事发时系疫情期间,工地正常是7:30开工,原告系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原告到场地之后没有注意观察施工场地,施工场地楼板位置确有洞口,但是为了保护安全,施工人员在上面盖了大木板,一般人是不会去挪动木板的,原告擅自挪动木板,应该自己承担负伤的责任;4.昱锋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昱锋公司愿意人道主义补偿三分之一;5.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昱锋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照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误工时间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应由法院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和我是表亲,叫我帮他干活做木工,吊顶的部分***让我叫几个人过来做,我叫了崔***妻过来,***又叫了***,因为我与***之前有过合作,我说不要叫***来干活,他之前干活受过伤了,一来就问工资多少;2.事发时早上7:30我到北仑工地的时候,甲方管理人员也没有到;***、***、***三四个人已经到工地现场了,我到的时候,具体价钱没谈、没有签合同,也没有与老板碰面,我认为***摔下去的地方,也不是他的施工范围,他不应该进入涉案场地;进入工地门口有保安登记的。3.我的身份跟***一样,都是受***雇佣的;我们当初把身份证统一交给***,由***委托人发的,由农业银行转账来打给我们;这个工地的工资还没有发过;后来出了事情,昱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他报了保险给他报销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是***委托我去管理这个项目,***每月发我1万元工资;我和**有亲戚关系,我当工地负责人,**的工资,是通过昱锋公司劳务账户走账的,我来向公司报工资;我从不认识***;2.涉案工地通过小区保安之后,施工场所也要身份证登记才能进入。2022年10月5日,我还没有到工地现场,就被告知出事了。***是私自闯入工地的,其进入场地第一天,就掀起来那个木板从那个洞掉下去了;昱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交了保险,能赔多少随他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宁波市公安局港航分局,昱锋公司为总包方,昱锋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2022年10月5日,7时左右,原告进入涉案工地,在涉案工地3楼移动了一块木板,不慎从木板下的洞口踩空摔到2楼。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022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7日,共计医疗费3936.31元。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2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20日,共计医疗费62143.91元,住院期间于2022年10月10日全麻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记录为,胸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胸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发肋骨骨折。 ***和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的胸4、胸7及胸9椎体骨折及行手术治疗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因故致胸4、胸7及胸9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3.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建议***后期拆除脊柱处内固定的费用为15000元左右。 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70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昱锋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提供相应报酬;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的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高度服从于雇佣方,接受雇佣方的指示,以雇佣方的意思为主导;雇佣关系多发生在流通领域及个人之间,受雇人提供的系社会化的服务,收取的报酬仅指劳务费。本案中,*****其经老乡***介绍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从事吊顶木工工作,具体工作由**、***管理安排,工资尚未发放;**、***对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让***去找人,但不要叫***。***认为其从未与***接触,也未认可***进入施工场地进行工作。昱锋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已内部分包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昱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所述的证明事项和主张与事实不符。证人***到庭****让其找几个木工工人,也确有“不要找***”的表述,其找了***进工地确实未得到**的最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故对***要求**、***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总包方对于项目的安全生产是有整体上的法定义务的。昱锋公司系案涉项目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即使其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案外人,其仍应根据其与发包人的合同提供相应的配合义务,如出现安全事故的,其应当根据在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根据过错承担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现查明,涉案工地留有楼面**,仅覆盖木板,但该木板未固定、可移动,亦未有警告标志提醒工人木板下有**,**周边没有适当的护栏或踢脚板,不能有效防止工人从**中跌落,昱锋公司作为总包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跟同工友***,一并通过安检进入涉案工地,其未能举证证明收到工程管理人员关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指令,亦未举证证明其接受过施工工地安全教育,其自述进入工地后根据惯常的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工作,又因移动了木板导致从**中坠落受伤,其在工作时未对现场进行检查或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以确保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昱锋公司各担50%的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9436.2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凭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原告主张合理,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为60天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1690.70元[81280元/365天*8天+(90-15)天*81280元/365天/2]],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本人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460140元(76690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40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凭证,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54186.67元(81280元/12月*8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为8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被告对误工期限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器具辅助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凭证,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系尚未发生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078元,未能提供具体的费用名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的损失总计621003.66元(69436.29+1500+2700+11690.70+460140+4050+54186.67+1800+1000+15000)。综上,昱锋公司应按50%比例赔偿***各项损失310501.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昱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0501.83元; 二、浙江昱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185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6元,减半计收5088元,由浙江昱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9元,***负担2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